(2015)和民一初字第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与魏××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魏XX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251号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李宏贺,天津三月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藏正,天津三月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XX。委托代理人魏征,天津民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XX与被告魏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长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贺、藏正,被告魏XX的委托代理人魏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6日举办婚宴。婚宴后立即去旅行,旅行回来之后被告就回自己家居住并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遂同意离婚。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协议离婚,系闪婚闪离。因原、被告之间财产都在被告处,离婚时商定,被告给付原告107719元及周大福金项链一条,但被告至今也没有给付原告。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07719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周大福品牌金项链一条(价值4528元);3、诉讼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提交证据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复印件;2、销售单2张及现沽单1张;3、收据4张;5、婚宴协议1份;6、证明1份。被告魏××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并不属实,原告给付被告的80000元,实际是原告家里存入被告名下账户给付被告父母的彩礼钱。依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彩礼的返还应当符合一定条件,就本案而言,并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当庭提交相关婚宴单据、酒水消费单据及旅游票据等相关单据,但未提供被告应当向其返还上述费用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告并没有收到周大福品牌金项链,原告亦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收到该项链。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提交被告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为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6日举办婚宴,举办婚宴后双方出国旅游。回来后因故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在天津市和平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个人物品归个人;均自行解决住房;无债权债务;无双方约定的其他协议;双方完全同意本协议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原告主张在××××年××月装修婚房时给付被告80000元,用于购买家用电器等生活用品,被告购买家电支付21547元,剩余58453元在被告处;双方结婚收取礼金40000元在被告处;原告举办婚宴支付29532元,租婚纱礼服、请婚庆、拍结婚照支付11500元,度蜜月旅游支付17500元,共计58532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购买家电剩余款58453元、婚宴、婚庆、旅游等费用58532元的一半即29266元、收取礼金40000元的一半即20000元,共计107719元。被告认为原告给付的80000元系彩礼钱,而且在结婚消费中已花付,不同意返还;对原告支付的婚宴、旅游等款项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一半费用;主张40000元礼金在原告处,并否认收到周大福品牌金项链一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对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写明双方无债权债务,无双方约定的其他协议。原告不能证明该协议的订立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离婚时商定,被告给付原告107719元及周大福金项链一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的存在。关于原告在婚前给付被告的80000元,原告否认是给付被告的彩礼,而是购买家电等物品的款项,要求返还其中的58453元,但不能证明是因购卖家电等物品而给付被告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支付婚宴、婚庆。旅游等费用58532元的一半即29266元,上述款项是原告家庭为原告办理婚事支付的费用,并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上述费用约定各自按比例承担的证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20000元及金项链一条,原告不能证明上述财物在被告处。原告所主张的上述费用均发生在协议离婚前,如对此达成一致,应当在离婚协议中进行约定。根据离婚协议,原告并未对上述费用的返还问题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7719元及周大福金项链一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长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 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