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开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本芝与齐齐哈尔农垦红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姚同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本芝,齐齐哈尔农垦红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姚同斌,王子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开民初字第502号原告:周本芝。委托代理人:袁磊,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萌,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农垦红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万智,总经理。被告:姚同斌。被告:王子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胜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负责人:辛海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岱建,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本芝诉被告齐齐哈尔农垦红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齐哈尔农垦公司”)、姚同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董俊俊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公司以涉案车辆黑B×××××/黑B×××××挂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王子敏为由,申请追加王子敏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周本芝委托代理人袁磊、黄萌,被告姚同斌、王子敏、齐齐哈尔农垦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军、胡胜媛及被告姚同斌,被告人保黄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岱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20时25分,被告姚同斌驾驶的黑B×××××/黑B×××××挂号货车沿东营市东营区东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营区运河路交叉路口北侧时,与原告驾驶的鲁E×××××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同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黑B×××××/黑B×××××挂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人保黄骅支公司投保,请求判令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公司、姚同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500000元的70%即350000元。被告人保黄骅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各项损失变更为:医疗费22996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病历复印费85元,共计231186.28元。由被告人保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剩余款项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公司、王子敏、姚同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姚同斌辩称,其系被告王子敏雇佣员工,本次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公司辩称,其与被告王子敏系挂靠关系,王子敏系本案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子敏辩称,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其按照事故合理比例承担。被告人保黄骅支公司辩称,被告姚同斌、齐齐哈尔农垦公司应该提交涉案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以证实证件合法有效,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姚同斌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应免除赔偿责任,且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张红霞与本事故没有任何关系,不具有保险利益,综上其在本次事故中免除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其不予承担。原告周本芝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公司、姚同斌、王子敏、人保黄骅支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2014年11月14日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东公交直(三)认字(2014)第000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25日20时25分许,原告周本芝醉酒驾驶鲁E×××××号车与被告姚同斌驾驶的黑B×××××/黑B×××××挂号车相撞,致原告周本芝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同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本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公司为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与被告姚同斌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案车辆黑B×××××/黑B×××××挂号车在被告人保黄骅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的损失。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公司、姚同斌、王子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认定书已经确认了姚同斌具有驾驶资格,涉案车辆黑B×××××/黑B×××××挂号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但对该事故认定书内容有两点异议:一、不认可姚同斌驾驶行为构成逃逸,涉案车辆长近20米,原告驾驶车辆碰撞在该车尾部,且事故发生在夜晚,故姚同斌没有感知到车辆碰撞而驶离现场,姚同斌的驾驶行为应属于驶离现场而非逃逸;二、对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有异议,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姚同斌逃逸之前,即使本事故中姚同斌构成逃逸也不意味着就一定构成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本案原告系醉酒驾驶且追尾,而被告姚同斌系正常行驶,因此确认被告姚同斌承担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也无相关的法律依据。被告人保黄骅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姚同斌驾车逃逸,根据合同约定,其拒绝理赔。证据二:东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宗(共170页)、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单据一张、住院结算费用清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4张(其中包含复印费单据一张)。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2月2日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计38天。原告受伤诊断为:左侧肱骨骨折、右下肢骨折、右髋臼骨折、右下肢骨折、胸部闭合伤、颌面部多发骨折、多发软组织挫裂伤、糖尿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支出住院费用227052.88元,门诊费用2993.4元(包含85元复印费),共计230046.28元。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公司、姚同斌、王子敏对于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门诊收费票据三份因未注明姓名,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病历复印费与本案无关。被告人保黄骅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三张门诊收费票据姓名一栏空白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复印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对住院收费票据无异议,但是需要扣除治疗糖尿病的相关费用及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证据三:门诊收费票据补证件三份。拟证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花费门诊费2908.4元。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公司、姚同斌、王子敏、人保黄骅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周本芝,被告姚同斌、王子敏、人保黄骅支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挂靠合同及信息明细各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王子敏。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1年4月13日,未载明合同的有效期限,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该合同是否有效,不能证明王子敏就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姚同斌、王子敏、人保黄骅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子敏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周本芝,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公司、姚同斌、人保黄骅支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收条和签购单各一份。拟证明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亲属向其出具收条。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系由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公司垫付。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公司、姚同斌、人保黄骅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鉴定费票据一份。拟证明交警部门要求对两辆涉案车辆碰撞情况进行鉴定产生费用3000元,应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应另案处理。被告姚同斌、齐齐哈尔农垦公司、人保黄骅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姚同斌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涉案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和运输资格。原告周本芝,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公司、姚同斌、人保黄骅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保险单三份。拟证明涉案车辆黑B×××××号车在人保黄骅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黑B×××××号挂车在人保黄骅支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周本芝,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公司、姚同斌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黄骅支公司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险单中记载被保险人为张红霞且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逃逸,其拒绝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即使判令其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亦应当以主车赔偿范围50万元为限。证据五: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其因查明被告人保黄骅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风险提示中的签名不是张红霞本人所签,而支付鉴定费32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人保黄骅支公司支付。原告周本芝,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公司、姚同斌均无异议。被告人保黄骅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保黄骅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周本芝,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公司、姚同斌、王子敏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六款规定,驾驶员驾车逃离现场属于免赔事项。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没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是张红霞,与涉案车辆无保险利益,故其对原告的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拒绝赔偿。原告周本芝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应该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公司、姚同斌、王子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提供该条款,且已尽到说明义务,故对其主张的免责事由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予以先行赔付;被告姚同斌本身驾驶行为也不构成逃逸,因此不属于免责事由;本案系三者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因此不存在该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的情况。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投保单、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拟证明根据最高法院对保险法的司法解释,免责事项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通过提示即尽到了说明义务,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事项,该条款通过加粗加黑的方式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系合法有效的条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公司、姚同斌、王子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中涉及的投保人张红霞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对该组证据中张红霞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向案外人梅增加进行调查形成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梅增加陈述其受雇于被告王子敏,2014年10月26日,替王子敏向原告周本芝垫付住院押金10000元,2014年12月13日,原告的彭姓亲属取走了住院押金条,并向其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周本芝,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公司、姚同斌、王子敏、人保黄骅支公司对该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内投保人签名处、《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1版)》签名处“张红霞”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上张红霞书写的签名均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周本芝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公司、姚同斌、王子敏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保黄骅支公司就免责事项未向投保人尽到明示义务,保险公司应该就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人保黄骅支公司对该证据的来源无异议,但认为投保单、告知书中张红霞签名均系本人所签,其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有效。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虽对该证据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中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结算费用清单,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病历复印费票据,被告异议成立,不予采信。证据二中的三份门诊收费票据、证据三,相互印证,且四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合法,被告王子敏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王子敏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及其余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原告及其余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三、证据五,原告及其余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被告人保黄骅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及其余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二,与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内容矛盾,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程序合法,且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证据采信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5日20时25分,原告周本芝醉酒驾驶鲁E×××××号车沿东营市东营区东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运河路交叉口北侧时撞至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姚同斌驾驶的黑B×××××/黑B×××××挂号车后尾部,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姚同斌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同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本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公司系涉案车辆黑B×××××/黑B×××××号挂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王子敏认可其系涉案车辆黑B×××××/黑B×××××号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公司与被告王子敏就上述车辆签订车辆挂靠合同。被告姚同斌受雇于被告王子敏。黑B×××××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黄骅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8日24时止、2014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500000元。黑B×××××挂车在人保黄骅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24时止,保险金额50000元。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涉案车辆黑B×××××/黑B×××××号挂车投保人张红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内投保人签名处、《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1版)》签名处“张红霞”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上张红霞书写的签名均不是同一人所写。被告王子敏支付笔迹鉴定费3200元。原告周本芝因本案事故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38天,花费门诊费2908.4元,花费医疗费227052.88元,其中包含被告王子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子敏因本案事故向交警部门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公司与被告王子敏就涉案车辆黑B×××××/黑B×××××挂号车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且被告王子敏认可其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本院对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公司系该车辆的挂靠单位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王子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姚同斌受雇于被告王子敏,事故发生后逃逸,具有重大过错,应与雇主王子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车辆黑B×××××主车在被告人保黄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黑B×××××挂号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人保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黄骅支公司以驾驶人姚同斌事故发生后逃逸为由,抗辩依约定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就免责事由已向投保人履行明示说明义务,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案系侵权纠纷,被告人保黄骅支公司抗辩被保险人张红霞与涉案车辆无保险利益,拒绝理赔,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故被告人保黄骅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之外的数额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22996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38天),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85元,该费用与本案事故无关联性,不予支持。因本案事故,被告王子敏向交警部门支付鉴定费3000元,向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3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本芝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2996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共计231101.28元。被告人保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予赔偿10000元,剩余款项221101.28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黄骅支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154770.9元的赔偿责任,应从该款项中将被告王子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予以扣除,返还给王子敏。被告王子敏向交警部分支付的车辆鉴定费30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黄骅支公司由在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内负担70%即2100元,由原告周本芝负担30%即900元。被告王子敏支付的笔迹鉴定费3200元,因该鉴定结论意见支持了被告王子敏的抗辩意见,故应由被告人保黄骅支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本芝赔偿各项损失154770.9元;向被告王子敏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5300元。二、原告周本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子敏支付鉴定费900元。三、驳回原告周本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农垦红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姚同斌、王子敏负担。不服本判决上诉的,应当全额预交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俊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