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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朱富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富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富强,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广安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2日被原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0月5日刑满释放。还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8月2日刑满释放。后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富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富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朱富强窜至东莞市虎门镇新湾社区兴渔路新湾冷冻厂员工宿舍伺机盗窃。朱富强先进入二楼的两间宿舍,但未搜寻到财物。后朱富强用脚踹开被害人郑某某的宿舍门,入内盗走郑的1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265元)以及1936元现金。朱富强准备逃离现场时被郑某某发现,郑与同事立即紧追朱,后郑等人追击至附近码头处将朱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破案后,已缴回全部被盗财物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朱富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富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富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富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富强对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朱富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朱富强在本案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朱富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还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富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 亮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