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二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蒋林波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林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00103号原告:蒋林波委托代理人:张承刚、孙永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李全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利超原告蒋林波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鹿泉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丽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将被告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到庭表示同意参加诉讼。原告蒋林波的委托代理人孙永雷、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利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林波诉称,2014年11月16日18时许,张林冲驾驶冀Axxx**大众汽车牌轿车(系原告所有)行驶至廊涿高速公路廊坊方向8KM+10M处与李永进驾驶的冀Fxxx**时代牌轻型货车追尾相撞后,冀Fxxx**车又与桥墩相撞后仰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林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进无责。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8496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各项损失分别为:冀Axxx**号车辆的损失为55288元,冀Fxxx**车辆的损失为7108元,二者施救费各2200元,车损鉴定费1100元,原告赔偿第三者李永进检查费、倒货费、交通费共计600元。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20万商业三者险、120900元车损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且属于保险责任的诉求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保单、行车本、驾驶证、身份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关系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及事故责任划分。3、被保险人及三者的损失情况,由物价局出具的车损鉴定书和道路损害赔偿凭证。4、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均无异议。2、对证据3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认可,车损过高,与我公司鉴定车损金额差距过大;对鉴定机构的选取原告未与我公司协商一致,并且也未经人民法院指定,且鉴定机构作出价格鉴定结论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是否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是否包含本次事故发生前或者发生后的扩大损失,未经过我公司质证,我公司不认可关联性,并且我公司开庭时首次见到鉴定报告,特向法院申请7个工作日的鉴定期限,以核实原告的实际损失。即使逾期未申请,也要求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以核实原告的实际损失。3、我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请法庭依河北省物价局标准确定合理的施救费。鉴定费非正规票据,我公司不认可,且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李永进的检查费、倒货费、交通费无相关证据证明,系原告自愿赔偿第三人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其所有的冀A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2014年11月16日18时00分许,张林冲驾驶冀Axxx**号车行驶至廊涿高速公路廊坊方向8KM+10M处与李永进驾驶的冀Fxxx**时代牌轻型货车追尾相撞后,冀Fxxx**车又与桥墩相撞后仰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林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进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委托保定市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对冀Axxx**号车辆、冀Fxxx**号车辆的车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Axxxxx号车辆的车损为55288元,冀Fxxx**号车辆的车损为7108元。庭审中,被告称对该两份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认为车损过高,对鉴定机构的选取原告未与被告公司协商一致,且也未经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作出价格鉴定结论时未通知被告公司到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另,原告称其在该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二者施救费各2200元,车损鉴定费1100元,原告赔偿第三者李永进检查费、倒货费、交通费共计6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申请7个工作日的鉴定期限,但在该期限内,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冀A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被告应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损失及在商业三者险20万范围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系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委托保定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车损过高,且对鉴定机构的选取原告也未与其协商一致,也未经人民法院指定。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能客观反映二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故对原告主张二事故车辆的车损55288元、710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问题,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所以理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要求的李永进的检查费、倒货费、交通费共计6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78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被告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丽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