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邵长梅与李秀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长梅,李秀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704号原告邵长梅。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青岛市北华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秀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曲阜路4号。负责人林庆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南某某,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长梅与被告李秀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市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秀城、被告人保财险市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14时鲁B×××××号车辆驾驶人李秀城沿台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台柳路366号门前,将东西横过台柳路至此的原告撞伤,经青岛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秀城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具状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82.42元、误工费1311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51元、护理费2049.2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合计28897.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秀城辩称,肇事车辆的车主为杜娟,与本人是夫妻关系,事发时是被告李秀城开的车,是借用杜娟的车辆,事故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秀城承担,该次交通事故与杜娟无关。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市南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的诉讼费、医保范围外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4时,被告李秀城驾驶鲁B×××××号车辆沿台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适遇原告沿东西横过台柳路至此,鲁B×××××号车辆车前头、前挡风与原告身体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秀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青岛市中心医院就诊,后于2014年7月8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多发皮肤软组织挫擦伤、股方肌损伤。原告住院11天后(即2013年7月19日)出院。后经被告人保财险市南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邵长梅多发损伤,建议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以60日为宜。另查明,鲁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杜娟,被告李秀城称其与杜娟系夫妻关系,事发时被告李秀城系借用杜娟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市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员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被告李秀城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认定。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市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市南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市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李秀城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市南支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赔偿的法定责任主体,有义务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的各项损失及产生的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青岛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2082.42元(其中自费药费用为1119.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门诊、住院共计20天,本院认定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400元。3、误工费:根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0日,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以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42688元予以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即原告的误工费为7017.21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其护理天数为20天,护理人员的月工资以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予以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即护理费为2049.2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主张其交通费为251元,本院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对于该项主张,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1、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2482.42元(其中自费药费用为1119.22元),被告人保财险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首先赔偿10000元(包含自费药费用为1119.22元),超出部分2482.4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市南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全部承担。2、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317.4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长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799.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邵长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元,公告费9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15元,被告李秀城负担人民币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负担人民币35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缴7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已向本院预缴600元,被告李秀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人民币655元,被告李秀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人民币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玉伦审 判 员 孙 婷人民陪审员 张守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