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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周后清与程孝贵工程结算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后清,程孝贵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周后清,男,生于1968年6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毛冬杨,岳池县罗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孝贵,男,生于1974年4月5日,汉族。原告周后清诉被告程孝贵工程结算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义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后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冬杨,被告程孝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给被告装修房屋,2014年2月双方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房屋装修款,下欠6200元,被告拒绝给付,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装修款6200元。被告辩称,房屋装修未写合同,由原告按常规的做法进行装修,被告看后才付款,先后给了6.4万元给原告,现只欠原告1600元,未出欠条。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周后清给被告程孝贵家装修房屋,由周后清进行材料采购和装修,装修好后由被告看了才付款,双方之间未写书面合同。房屋装修好后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进行结算,双方均未举出有关结算方面的依据。现被告认可只欠原告1600元房屋装修款未给付;原告称被告欠6200元房屋装修款未给付,未有依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装修房屋,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装修款,双方之间已形成一种合法的合同关系,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6200元房屋装修款未给付,但未有证据证明,故本院现仅支持被告认可的金额即16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款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时再依法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孝贵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后清房屋装修款1600元;二、驳回原告程孝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周后清负担70元,由被告程孝贵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义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中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