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二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周文云、郑小平与李小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文云,郑小平,李小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二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云,。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小平,与周文云系夫妻关系。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肖成河,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秋。委托代理人邓毅平,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文云、郑小平因与被上诉人李小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文云、郑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成河,被上诉人李小秋的委托代理人邓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3日,被告郑小平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小秋之夫雷长借款200000元,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雷长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正)(利息月利3%百分之叁)借期贰个月担保人张海兵借款人郑小平”。利息偿还情况如下:2009年7月23日被告夫妇向雷长支付2008年11月3日至2009年7月23日期间的利息52000元,由被告周文云在借条上注明“2008年11月3号—2009年7月23号利息以清总共伍万贰仟元正周文云20**年7月23号”。之后,双方变更月利率为2%。2009年12月31日被告夫妇向雷长支付利息21000元,雷长在借条底下注明“注09.12.31号还利2.1万元.按2%的利结的了”。被告周文云亦在自己的记录本上记载“12月31雷长利息21000元”。2010年6月4日被告夫妇向雷长支付2010年1月至2010年5月的利息20000元,被告周文云在记录本上记载“6月4号雷长1—5月30号利息20000元”。雷长也在借条底下注明“2010.6月5号还1—5月利2万元”。2011年1月13日被告夫妇向雷长支付2010年6月至12月的利息28000元,被告周文云在记录本上记载“1月13号雷长6—12月30号利息28000元”。2012年1月12日被告夫妇支付雷长2011年全年的利息48000元,被告周文云在记录本上记载“2012年1月12日雷长1—12月利息48000元2011年清”。周文云在雷长的借条上注明“备注:2011年12月31号以前的利息以清”。周文云在该借条上写明“本借款贰拾万元到2012年12月30号归清周文云20**年1月12号”。2013年1月25日被告夫妇支付雷长2012年全年的利息48000元,被告周文云记录本上记载“2013年1月25号雷长利息2012年1月—12月底清¥48000元”。雷长在借条底下注明“12年利已结清4.8万”。2013年12月12日雷长因交通事故死亡。此后,原告李小秋持该借据多次与被告夫妇交涉,被告夫妇声称此借款本息已经与雷长全部结清。原、被告双方因此产生争执,原告遂向原审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依法裁定冻结两被告的银行存款合计42255.88元。本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原告之夫雷长与被告之间的关于借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两被告辩称,本案的借款本息已与雷长全部结清,虽然两被告提供的自行书写的2013年以前的支付利息的记录与雷长的借据上的记载吻合,但仍然无法证明本案的借款本金已偿还雷长,两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雷长已逝世,原告作为权利人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2013年以来的借款本息,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由被告郑小平、周文云偿还原告李小秋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8000元(即按2%的月利率从2013年元月1日计算至判决之日为98000元,之后的利息相应计算至清偿为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20元,财产保全费643元,合计6263元,由被告郑小平、周文云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周文云、郑小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将已归还的20万元借款认定为没有归还,判令上诉人再次给付被上诉人20万元本金及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于2013年1月17日向雷长归还20万元本金有还款记录为证,且上诉人提供的还款记录,包括之前归还利息的记录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中的备注内容完全一致,证明了还款记录的真实性。借条与还款记录均为书证,且相互印证,应当以还款记录的完整内容来判定款项已经归还;2、为证实还款的事实,上诉人对“雷长2013年1月17号20万元清”的记录内容,要求进行书写形成时间鉴定,即该记录的笔迹形成于2013年1月,还款时间与书写时间相符;3、被上诉人持借条主张权利,不具备通常情况的“有借条即借款还存在”的必然性,本案借款出借人是雷长,被上诉人对借、还款未经手,雷长死亡后,其凭遗物借条来推定借款还存在,不具有必然性,如果雷长活着,本案断不会发生。借条虽是债权凭证,但在实际生活中,归还借款而未收回借条的情形很常见;4、本案的借条是写在雷长的记事本中的,与本子没有分离,上诉人于2013年1月17日归还20万元本金后在其本子的另一页纸予以了备注。然而被上诉人只提供撕下来的借条主张权利,却拒不提供借条的载体即雷长的记事本用于查证,明显是掩盖真相。综上,按照优势证据规则,应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已还款的事实。二、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一审提出“书写形成时间”鉴定申请和调取写借条于其上的记事本,一审法院均未回应,剥夺了上诉人的鉴定权和申请调取证据权,没有实现案件的公正审理。被上诉人李小秋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偿还借款,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证据采信规则。1、书证是证据中最稳定、可信度最高的直接证据,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对借条的真实性、借款用途等没有异议,因此借条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2、借条的体现形式是完整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记事本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单方记录,不能证明还款的事实,记录的真实性也无法考究。二、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鉴定,但在一审却没有看到所谓的申请,并且鉴定与否,是法院的权利,鉴定的结果与案件的处理,也没有直接的影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的20万元借款是否已经偿还。虽然上诉人周文云、郑小平提交了其自行书写的还款记录,认为欠雷长的20万元借款已还清,但对此被上诉人李小秋予以否认,并且20万元的借条仍在被上诉人李小秋处,因此从证据的证明力来看,借条的证明力高于上诉人周文云、郑小平自行书写的还款记录,本案的20万元借款应认定为尚未偿还。至于上诉人周文云、郑小平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文云、郑小平并未提出过书面的鉴定申请,并且鉴定结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也没有直接的关系,而对于上诉人周文云、郑小平申请调取证据,因不具有可行性,一审法院有权决定不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文云、郑小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上诉人周文云、郑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何双高审判员 朱国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