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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象执民字第3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孙志位与黄伦红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孙志位,黄伦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象执民字第3941号申请执行人:孙志位,农民。被执行人:黄伦红。申请执行人孙志位与被执行人黄伦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甬象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黄伦红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孙志位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伦红履行执行款6212.51元及利息,执行费50元,诉讼费32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执行人黄伦红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6212.51元及利息,执行费50元,诉讼费320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黄伦红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4)甬象执民字第394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赖才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