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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青与江纯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青,江纯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487号原告林青,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被告江纯静,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林青诉被告江纯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纯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青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以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一周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约定借款利息为4%,被告在借款后,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后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4年5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江纯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将借款人民币汇入被告江纯静的账户,后被告江纯静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兹向林青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此据借款人:江纯静2014.5.22)”。被告于出具借条当日偿还原告款项人民币7000元,后又于2014年5月29日偿还了款项7000元,之后,被告再未偿还过原告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单及原告于庭审中的陈述为凭佐证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庭审中原告阐述被告已支付利息款人民币14000元,但从现有证据分析,双方未约定利率,故该款应认定为偿还本金。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被告之间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故讼争借款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现有证据证明催告之日为起诉之日,故被告应偿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6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纯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青借款本金人民币486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2日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驳回原告林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0元,由被告江纯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发代理审判员  林月琴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巧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