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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谷某某与杨某甲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585号原告谷某某,女,汉族,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丁正富,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功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甲,男,汉族,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杨某乙,又名杨××,汉族,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杨某丙,男,汉族,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杨某丁,女,汉族,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杨某戊,女,汉族,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杨某己,女,汉族,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杨某庚,女,汉族,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谷某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正富,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某诉称,我系七被告的母亲,我因年迈、体弱多病,不能照顾自己,且我无生活来源,需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因与子女就赡养问题协商不成,特别是被告杨某乙享受了我的房屋及土地,但是从未赡养过我,无奈之下,请求法院判决:1.我单独生活,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每年每人给付4000元赡养费,医药费由三被告平均承担,生病住院期间由三人轮流照顾。2.被告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尽其他赡养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赡养老人是我们的义务,但是4000元我是没有能力给付。被告杨某乙辩称,第一,原告虽然在看待问题上有些偏差,在财产分割上显失公正、公平,但毕竟是我母亲,赡养是每个公民的义务,诉前我力所能及尽到了一些赡养义务,我还主动向原告提出到我家吃住。第二,原告诉我享受了原告的房屋及土地,与事实不符。1983年,我们以家庭名义出了400元向村里买了一间牛圈房,400元是向功山信用社贷的,分家时财产虽然分给了我家,但购买房屋的400元是我还的,后来我连上9棵木头转卖给本村张金喜家。另外原告及其丈夫的土地都是被告杨某丙家耕种。第三,我家庭贫困,我和丈夫现年事已高,无固定收入,现在还住着土木结构的老房子,已是危房,因无钱重建仍然居住着。第四,原告提的要求过高,无法律规定。原告应该把杨某丙所占的房屋及土地均分,有利于平衡和处理好赡养问题。被告杨某丙辩称,我没有什么说的,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杨某丁辩称,赡养老人是我们的责任,我是养老人的。被告杨某戊辩称,我们相信法庭,依照法庭判决。被告杨某庚辩称,我没有意见。被告杨某己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谷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某甲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王某某残疾证一份,欲证实妻子王某某是残疾人,能力有限。经质证,原告提出: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说是残疾人就可以不赡养父母。其他被告没有意见。对于被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谷某某共生育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7个子女,7个子女均已成家。被告杨某甲妻子王某某视力肆级残疾。原告谷某某的丈夫已于2002年去世。现原告年迈体衰已无力再耕种土地,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道德义务也是法律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出要求女儿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尽其他赡养义务,并提出要求单独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杨某甲提出的自己愿意赡养老人,但妻子是残疾人能力有限的答辩主张,本院会根据被告杨某甲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对于被告杨某乙提出的原告应该把杨某丙所占的房屋及土地均分的答辩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为保证原告能安度晚年,在法定赡养标准的基础上,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谷某某单独生活。二、由被告杨某甲每年支付2000元赡养费给原告谷某某,被告杨某乙每年支付1500元赡养费给原告谷某某,被告杨某丙每年支付3000元赡养费给原告谷某某(自2015年5月1日起算,定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三、原告谷某某所产生的医疗费在50元内自行负担,在50元以上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平均分摊。四、被告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履行其他赡养义务。五、驳回原告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 判 长  龙正勇审 判 员  杨朝丽人民陪审员  陈顺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山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