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朱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1227号原告朱某,女,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超华(一般代理),夏邑县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艳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4月27日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借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更不能容忍的是被告对其下毒,夫妻之间互不信任,导致原、被告在生活中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长子刘某甲、长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书面辩称,其与原告自由恋爱相认,感情基础非常好,没有因为家庭琐事殴打过原告,关于下毒一事,完全是一场误会,是原告误喝了自己治疗睡眠的汤,对于自己的错误,以后会改正,不想同原告离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上面显示:原、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在夏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家庭户口本一份。上面显示:原、被告长女刘某乙于2008年9月17日出生,长子刘某甲于2010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家庭情况。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以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部门对原、被告婚姻登记状况记载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户籍管理部门对居民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的记录,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庭审发问时,原告向本院陈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4月27日举行的婚礼,长女现跟随原告生活,长子现跟随被告母亲生活。在新疆阿克苏库车县有一个经营门窗的商店,但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其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其自愿放弃。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相识后,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1年9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刘某乙于2008年9月17日出生,长子刘某甲于2010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其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努力经营并维护婚姻及家庭,营造美满、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者有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可以判决离婚的情形,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艳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永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