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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执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扬中市新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卜位坤、镇江万钧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中市新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卜位坤,镇江万钧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扬执字第1160号申请执行人扬中市新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油坊镇惠民路66、68号。法定代表人孙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光荣,扬中市八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卜位坤。被执行人镇江万钧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沿江工业区(兴隆镇仓储区)。法定代表人沈小纪,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扬中市新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卜位坤、镇江万钧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扬开商初字第2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2014年7、8、9月借款利息54000元,律师费24000元,诉讼费119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费1249元未缴纳。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开商初字第2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包新月审判员  徐立新审判员  林 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