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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执行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三明市永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陈振蕊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明市永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陈振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元执行字第827号申请执行人三明市永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林锋,负责人。被执行人陈振蕊,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田县。申请执行人三明市永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振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元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对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未能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289648.11元及违约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3039.5元,合计349648.1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陈振蕊在中国工商银行福建分行的存款为3616.91元,在中国工商银行沙县支行的存款为471.4元,在三明农商银行上京支行的存款为247.55元,在中国建设银行大田支行的存款为14700元;以上被执行人账户均已冻结。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协商分期付款事宜,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元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康乐审判员  陈泽明审判员  蔡章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立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