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执字第4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金通与茂名市众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金通,茂名市众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南法执字第485-1号申请执行人陈金通,男,茂名市茂南区。被执行人茂名市众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站前二路。法定代表人董全钊,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陈金通与被执行人茂名市众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茂名市众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损失73295.09元给申请执行人陈金通;向申请执行人陈金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413元及执行费999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茂名市众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本院查询了有关财产登记部门,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茂南法执字第48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饶茂刚审判员 黄乐诗审判员 陈统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明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