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五矿钢铁重庆有限公司与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矿钢铁重庆有限公司,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0572号原告五矿钢铁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伟,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光宁,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元镇板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邵灵,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易泽林,男,汉族,生于1988年10月17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隆昌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五矿钢铁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与被告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纬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乔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案审判员由戴乔变更为谢华莲,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矿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伟、李光宁,被告恩纬西公司委托代理人易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矿公司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国内货物购销合同》(以下简称“框架性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订购钢材,同时对付款时间、交货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详细约定。框架性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原被告签订29份《钢材购销合同》。之后,原告依约累计向被告供应钢材2014.861吨,货款共计8796743.66元,被告按各批次收取钢材签署《收获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供应的上述钢材。2014年8月、10月原被告签署对账函再次确认被告收到的钢材数量及对应的货款金额。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20万元,因此产生的贴息费1530元应由被告承担。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75694.11元。被告未按时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75694.11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1月19日为1149175.61元);3、被告支付原告承兑汇票贴息费用1530元;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51665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五矿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中自2015年1月19起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每天每吨5元计算(吨位为667.847吨)。同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为5万元、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1665元。被告恩纬西公司辩称,原被告一直未进行结算,不存在违约金和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订《国内货物购销合同》(合同编号WKCQ-NVC-SX-20130628),主要约定:1、本合同项下买方应向卖方订货的总量为8000吨,货物计量按过磅交货或具体购销合同约定),结算价款相应地以实际交货数量为依据;2、货物单价以具体购销合同约定的为依据,买方在约定的付款时间内向卖方付清全部货款的,每吨加价150元(价格为含税),付款期限为合同月的下下月的26日至31日,如遇节假日提前;3、本合同为框架性合同,具体货物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和金额以具体购销合同为准;4、买方以现款形式付款给卖方,若买方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则应承担贴息费用;5、买方逾期向卖方支付货款,应按逾期付款金额向卖方支付每天每吨5元的迟延付款违约金;6、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签订为重庆市大渡口区。7、本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原被告针对上述框架性合同签订29份《国内货物购销合同》,该29份合同除第一条“货物描述”不同外,其余条款基本相同,主要约定:1、付款期限为货物交付月的下下月的26日至31日,如遇节假日提前,若以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则买方应承担贴息费用;2、若买方逾期付款,则应按日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3、买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货款,除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卖方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五矿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8月20日被告恩纬西公司尚欠货款3075694.11元未付,9月15日付款150万元,9月30日前付清余款。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恩纬西公司尚欠货款2875694.11元未付。嗣后,被告恩纬西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五矿公司支付20万元,原告为此支付贴息费用1530元。截止纠纷发生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75694.11元。审理中,被告恩纬西公司对原告五矿公司提交的《违约金计算明细表》(已付迟延)中的应付款日期、实际付款日期、逾期天数和付款金额无异议。另查明,原告五矿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产生律师费5万元。以上事实有《国内货物购销合同》、对账函、收货确认书、付款凭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查明,被告恩纬西公司尚欠原告五矿公司货款2675694.11元,且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五矿公司要求被告恩纬西公司支付货款2675694.1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关于被告恩纬西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金额问题。被告恩纬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在框架性合同(合同编号WKCQ-NVC-SX-20130628)中约定“买方逾期支付货款,应按逾期付款金额向卖方支付每天每吨5元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在具体的购销合同中又约定“买方逾期付款,应按日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买方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的,应向卖方支付未付货款10%的违约金”,故本院结合被告恩纬西公司履行义务的具体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并根据被告对违约金调整的请求,认为原告以每天每吨5元计算违约金确实过高,现依法将原告主张的截止2015年1月19日的违约金1149175.61元调整为65万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因原、被告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的,应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应承担贴息费用”,故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万元、承兑汇票贴现费153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约定“买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卖方因此产生的差旅费”,但原告举示的差旅费发票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166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矿钢铁重庆有限公司货款2675694.11元;二、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矿钢铁重庆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1月19日的违约金65万元,以及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矿钢铁重庆有限公司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万元;四、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矿钢铁重庆有限公司承兑汇票贴现费1530元;五、驳回五矿钢铁重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912.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912.50元,由五矿钢铁重庆有限公司负担2003元、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1909.50元负担(此款五矿钢铁重庆有限公司已预缴,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五矿钢铁重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谢华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悦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