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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一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雪飞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雪飞,男,被告人李雪飞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8月8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雪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交了量刑意见书,本院已依法向被告人送达。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刘亦涵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雪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雪飞在昆明市官渡区官渡古镇尚义村家家福超市门口,趁被害人管某某买菜不备之机,将被害人管某某装在左边外衣口袋里的一部白色直板触屏OPPO牌手机偷走。被害人管某某当场发现被盗并将李雪飞抓获。经鉴定,被盗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雪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雪飞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雪飞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雪飞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雪飞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雪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雪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彭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