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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三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陈祖兴与刘继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兴,刘继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门三民初字第00381号原告陈祖兴,农民。被告刘继宏,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东路277号。负责人尹瑞雪,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祖兴与被告刘继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祖兴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继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