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程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38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XXX。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焯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原系被害单位东莞市鸿旺食品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负责送货及代收货款。2014年3月开始,程某因赌博等原因欠债,无力偿还,遂产生利用代收货款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货款的歹念。同年8月22日,程某带着当日以及之前一日收取的货款共计163839元逃跑。2015年1月9日,被告人程某到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太平派出所投案。破案后,未能缴回被侵占货款。以上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报案人孟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某、张某某、崔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员工资料统计表,送货单,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调查函及户籍证明,说明材料,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 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叶利(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