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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水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珍诉被告张某亮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643号原告田某珍,女,1979年生,汉族,文盲,。被告张某亮,男,1967年生,穿青人,文盲,。原告田某珍诉被告张某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珍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至今未生育子女,被告经常以此打骂原告,2011年1月5日下午4时许,被告用刀将原告杀伤,最后被告在村支书及派出所民警们的劝说下才无奈的送我到医院医治。由于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2011年6月原告曾向法庭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我无力举证,且经多人劝说,我于2011年10月21日以自愿与被告和好为由从法庭撤回起诉。时至今日,我们双方已分居4年多,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分;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材料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2、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1)黔水民初字第615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曾经向法庭起诉离婚的事实;3、新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2日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某亮未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登记材料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内容真实;证据2,民事裁定书系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证据3,新发村民委员会证明系基层组织出具,与事实相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3日在花戛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1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10月21日原告以自愿与被告和好为由撤回起诉,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5日(2010年农历腊月初2日)发生打架后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现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虽合法有效,但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曾经向法庭起诉,又以自愿与被告和好为由撤回起诉后仍未一起共同生活,至今已分居4年之久,原告再次向法庭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支持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因没有相关产权证据证明,且被告未到庭认可,无法核实,视为举证不力,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田某珍与被告张某亮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兴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