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7日晚,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浙C×××××小型轿车从乐清市柳市镇柳青南路开往乐清市柳市镇长虹村方向,途经乐清市柳市镇柳翁路柳翁大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周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光盘及制作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妥当,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建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虞莳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