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5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5809号原告陈某,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光辉,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某,汉族。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又无法沟通,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其同意离婚,但其因结婚在外借债,要求原告返还其三金、彩礼80000元及松下相机、三星上网本。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两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2013)雁民初字第0225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雁民初字第07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三金、80000元彩礼及松下相机、三星上网本。原告则同意返还三金,不同意返还彩礼。庭审中被告向法庭举证其婚后借款250000余元,该债务属于原被告共同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购买的“三金”(耳环、戒指、项链)原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要求原告返还80000元彩礼,系被告方为促成双方婚姻,支付给原告的礼金,该笔礼金带有赠与性质,故被告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认可的财产清单上的松下相机一台、三星笔记本一台原告应返还被告。至于被告向法庭提供用于原、被告婚礼花费,属于举办婚礼的正常支出,不宜认定为双方共同债务。被告称原、被告婚后亦借债的辩称意见、因其证人均为近亲属,且被告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其借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故其要求双方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原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被告张某“三金”(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上的:松下照相机一台及三星笔记本一台归被告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本案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娆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李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