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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孙先玲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先玲,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1173号原告孙先玲。委托代理人李广伟、尹清政,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22号。负责人康鹏,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恩民、高行健,被告单位员工。原告孙先玲诉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先玲的委托代理人李广伟、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恩民、高行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18时左右,原告背着手靠着被告自助银行的玻璃对开门,之后原告起身,门向内有所活动又恢复原位致使原告左手无名指第一节被门夹住,原告马上到附近郑荣医院就诊,郑荣医院建议去大桥医院,原告在大桥医院进行了清理,经X光照射发现,左手无名指不但手指肚撕裂而且有骨折现象,需要进行手术。原告辗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急诊处检查后住院进行了第一次手术(医生告知需要进行2次手术)手术成功。2014年6月12日,遵医嘱原告进行了第二次手术,现已出院但至今仍在术后恢复中(手指肚仍然肿大,而且感觉发木,触感不明显),至今此手指仍旧无法非常自由活动,还需要特别小心。原告受伤后家属忙于照顾原告,于2014年5月3日辗转联系到了该自助银行的负责人柳经理及被告郑州分行一位相关吴姓女领导进行了沟通,他们调阅监控录像后对玻璃门夹伤受害人一事表示无疑义。原告家属提出拷贝监控录像,被告知暂时不让拷贝但他们银行会妥善保存。原告术后,向被告要求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被告拒绝承担相应责任,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835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们自助银行经过公安机关及河南银监局批复合格,符合相关安全要求,同时我们在自助门上贴的有拉的标识,对客户��尽到安全保障和合理提示义务,同时原告不是被告的客户,另外原告身体受到身体损害的行为是自身不当使用被告银行门导致的,被告没有过错,综上我们认为,被告对原告身体受伤害的行为不承担后果。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照片2张和通话录音,照片显示原告手指被夹伤的玻璃门属被告所有,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受伤,被告予以认可;证据二,原告手指夹伤以后2次住院治疗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和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证据三,照片7张,证明原告被夹伤后及治疗终结以后的现状;证据四,原告住院治疗及转院产生的交通费票据2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照片没有异议,对录音是否经过剪接、拼凑,因不是专业人员,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二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住院明细的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存在过度化验和治疗,例如手指夹伤与乙肝、血糖、葡萄糖测定等没有关联,对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票据仅提供3张票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手指夹伤发生在2014年,但是提供的出租车票据其中有105元是2011年、2012年、2013年的票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郑州市公安局对丰乐生活广场自助银行颁发的安全防范设施合格证及河南银监局对丰乐生活广场自助银行的批复,证明被告自助银行经过公安机关及监管机关验收合格,符合安全规范要求,证据二,自助银行的2张照片,证明我们银行在自助银行门上标明的有拉字提醒��尽到提示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们认为这2份证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首先郑州市公安局对丰乐生活广场自助银行颁发的安全防范设施合格证,这个合格证中的安全防范设施指的的银行防盗防抢被动安全防范,并不能说明银行的设施不可能给其他人造成安全隐患,对河南银监局对丰乐生活广场自助银行的批复是指同意银行开业的批复,更不能证明银行设施不存在安全隐患。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手指被夹伤的地点是被告地点所有,第二该玻璃门并没有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能够证明被告对其设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存在过错。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30日18时左右,原告背着手靠在被告自助银行的玻璃对开门处,后���原告起身导致玻璃门活动,门缝将原告手指夹伤。原告受伤后,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手环指末节指腹挤压撕脱离断伤合并末节指骨骨折。出院医嘱:定期换药、2周后复查、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花费医疗费3182.26元。2014年6月8日,原告再次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诊断为左手外伤术后,在该院行左环指邻指皮瓣断蒂术后,于2014年6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术后3天换药1次、术后2周拆线、不适随诊。原告支出住院费1904.22元。原告另支出门诊费用75元。现原告为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自助银行安装有玻璃对开门,被告称其在该玻璃门上张贴有“拉”的标识,但该标识仅对如何使用该玻璃门作出了提示,并不能提醒公众注意该门门缝有夹伤身体的风险,故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系成年人,其明知该玻璃门系对开的活动门,并非不可移动的固定物,却背靠该门,其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是导致其被门缝夹伤的主要原因,应对自身受伤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对其受伤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5161.48元(3182.26元+1904.22元+75元),有相关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5天,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数额为390.03元(28472元/年÷365天×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共计150元(30元/天×5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因原告系住院治疗,结合其伤情及两次住院、医嘱复查,本院酌定交通费150元。以上各项共计6251.51元,因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40%,故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2500.60元(6251.51元×40%)。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伤住院手术治疗,遭受精神痛苦,结合其责任大小,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700.60元(2500.60元+1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先玲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00.60元。二、驳回原告孙先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先玲负担30元,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陈 岭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