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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元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小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431号原告李元郎。委托代理人黄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佘登位,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维捷,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元郎诉被告黄小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判。2015年5月1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郎及委托代理人佘登位、被告黄小多、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维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郎诉称:2014年9月22日11时10分许,被告黄小多驾驶牌号为沪CWXX**小型轿车于���明县陈家镇花漂村XXX号门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元郎与被告黄小多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5211.24元。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黄小多赔偿,同时扣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已支付的现金9562.57元。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被告驾驶证、行驶证;5、户籍资料;6、误工证明2份;7、衣物损及交通费票据;8、代理费票据。被告黄小多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1时10分许,被告黄小多驾驶牌号为沪CWXX**小型轿车沿崇明县陈家镇花漂村一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花漂村XXX号门口处,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元郎与被告黄小多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15年2月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元郎胸部等处交通伤,致双侧七根肋骨骨折,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30日,营养60日。事发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曾支付给原告现金9562.57元。另查明:牌号为沪CWXX**小型轿车已向被��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XXXXXXX元。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088.07元,被告黄小多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认可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被告黄小多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52.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佐证。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审核。本院经对原告及被告黄小多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1040.5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两被告认可每日营养费30元,原告表示同��两被告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故营养费为18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两被告认可每日护理费3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核定护理费为150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150元/天×120天),两被告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达退休年龄,但仍在工作。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故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宜,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08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6336元(47710元/年×10%×16年),两被告对原告的户籍性质及年限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充分,故不予采信。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结合原告的年龄,核定残疾赔偿金为7633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强险内优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并构成XXX伤残,已造成一定后果,现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两被告表示按责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花去鉴定费2400元,属合理费用,应予确认。故鉴定费为2400元。九、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12元,两被告认可200元。被告黄小多主张其为原告垫付交通费15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佐证。对此,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十、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200元(衣物损),被告黄小多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100元。被告黄小多主张其为原告垫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5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提供修理费票据及清单佐证。对此,原告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黄小多为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1500元,由修理费票据及清单佐证,应予确认。关于衣物损,应考虑折旧等因素,酌定为200元。故物损费为1700元。十一、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4000元,被告黄小多表示过高,要求酌情减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3000元。十二、被告黄小多主张其车辆修理费1900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760元,并提供车辆修理费票据、车辆损失确认书予以佐证。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该笔费用在被告黄小多的赔偿款中予以扣���。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09576.57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李元郎与被告黄小多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黄小多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应予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黄小多按责承担60%。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元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8080元、残疾赔偿金76336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1700元,合计101116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支付的现金9562.5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元郎人民币91553.4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元郎医疗费104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400元等费用中的60%计人民币3276.34元;三、被告黄小多赔偿原告李元郎代理费3000元中的60%计1800元,扣除被告黄小多已垫付的医疗费952.50元,交通费155元、车辆修费1500元及原告应按责赔偿被告黄小多的车辆修理费760元,原告李元郎于保险���赔款取得之日返还被告黄小多人民币1567.50元;四、原告李元郎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2元,减半收取计1406元,由原告李元郎负担340元,被告黄小多负担1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万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