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明某某诉郭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某,郭某某,孙某某,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670号原告明某某,男,1953年8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文姣、罗家周,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195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某某,男,195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被告姚某某,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志龙,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孙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文姣与罗家周、被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龙、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交往多年的好友,从原单位下岗至今均一直从事商业经营。由于业务资金周转紧张,被告郭某某先后四次向我借款,共计29万元(具体为:1、2012年1月10日借款10万元;2、2013年3月20日借款10万元;3、2013年5月27日借款4万元;4、2014年12月4日借款5万元)。其中,被告孙某某自愿为第二笔借款签字担保,被告姚某某自愿为第四笔借款签字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29万元及利息12300元(100000元×6.15%×2年);2、由被告孙某某在10万元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姚某某在5万元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明某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4页,拟证明(1)被告郭某某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29万元;(2)被告孙某某为其中1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3)被告姚某某为其中5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银行帐户的《银行流水清单》、被告郭某某的《银行账户》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当时的银行账户上有存款,有借款的能力,被告郭某某的账户当时有的存款和原告给被告的借款是一致的。原告庭审后提交的证据:4、《凯里市农村信用联社的存折账户转卡回单联》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姚某某的妻子杨立静在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姚某某的妻子在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汇款10万元是偿还12月19日的借款10万元,并不是偿还姚某某为郭某某担保的5万元债务。被告郭某某、姚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孙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自己为被告郭某某担保的债务担保期已经过了时效。被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被告姚某某已经将借款10万元还给了原告。被告姚某某为证明辩解理由成立,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银行汇款记录》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姚某某的妻子杨立静已经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经庭审举证,被告姚某某对原告明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中被告在2013年3月20日的借条上担保人签字是被告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在2014年12月23日已经偿还了原告的借款10万元,其中5万元是替被告郭某某偿还债务。3号证据中2014年12月20日的卡转账单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郭某某转账2万元。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在2014年12月23日给原告汇款10万元是偿还12月19日的这笔钱。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明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我的担保期是两个月,按照担保期限已经过时效了,对其他借条不清楚。3号证据无异议,但是与本人无关。4号证据是原告与被告姚某某之间的情况,本人不清楚。对被告姚某某当庭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姚某某的情况。原告明某某对被告姚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姚某某的妻子向原告之前借过款,其妻子所还的借款10万元是偿还其自己的借款。原告明某某对被告姚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姚某某的妻子之前向我借款,此次还款10万元是偿还自己的债务,不是偿还姚某某为郭重穗生担保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明方华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郭某某。”2013年3月20日,被告郭某某、孙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明方华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期2013年3月20日至5月19日,为期贰个月。借款人郭某某,担保人孙某某。2013年5月27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明方华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借款人郭某某”。2014年12月4日,被告郭某某、姚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明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本人用凯里市文化北路36号门面郭某某所属部份作抵押借款。实收现金叁万元整,银行转款贰万元整。借款人郭某某,担保人姚某某”。2014年12月3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还借款计划承诺》,内容为:”本人计划在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明某某部份借款计壹拾万元(100000.00),到期不归还到位,本人应付利息1500元整。还款人郭某某。2014年12月7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又出具一份欠款清单,内容为:兹欠明某某现金借款伍笔合计金额共肆拾玖万元(有借据)2011年9月25日一笔贰拾万元、2012年元月10日一笔壹拾万元、2013年3月20日一笔壹拾万元、2013年5月27日肆万元、2014年12月4日一笔伍万元。欠款人郭某某2014年12月7日身份证522601XXXXXXXXXXXXX凯里市XX路XX7号商住楼X单元XXX号。事后,因被告郭某某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明某某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郭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另查明:2012年1月10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自己的账户上取款9.4万元。2013年3月20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自己的账户上取款9.6万元。2013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郭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汇款3.9万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郭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汇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的口头答辩意见、被告孙某某的口头答辩意见以及原告与被告姚某某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所述的债是指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被告郭某某在2012年1月10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5月27日、2014年12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4万元、5万元是事实,原告既能提供当日取款的凭条、汇款凭证以及被告郭某某出具的借条和签字的欠款清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3月20日,孙某某在郭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借款条上签字担保是事实,但该笔借款的期限为两个月即2013年3月20日至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被告孙某某辩称担保期限已过诉讼时效,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2014年12月4日,姚某某在郭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借条上签字担保是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姚某某辩称已通过妻子杨立静的帐户偿还原告10万元中,有5万元是偿还自己为郭某某担保的5万元借款,另有5万元是替郭某某偿还其余的借款。因为原告与被告姚某某妻子杨立静有债务往来,被告姚某某未能提供原告收到10万元的收款收据,且为郭某某签字担保5万元借款的借条原件仍由原告持有,该辩解意见不符合民间借贷往来中的交易习惯,并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两年利息12300元,利率为年6.15%。在该借条中,被告郭某某与原告约定借款期限是2013年3月20日至5月19日,两个月的期限。被告郭某某在该笔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长达两年之久,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来计付。因原告诉请利息时间为出借资金时到期后的两年内,故本院按原告主张利息的时间予以认可。被告郭某某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其行为不仅违反了自己在还借款计划中的承诺,而且违背了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虽既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但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明某某借款29万元以及利息(10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20日起计付两年)。二、被告姚某某对被告郭某某尚欠原告明某某的借款,在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0元,减半收取291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本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