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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赵品义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企业工作人员,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因犯盗窃罪,2011年9月27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3年刑满释放。2014年3月23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玫,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赵某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尚谦、马惠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卡片将本市武侯区桐梓林小区中路6号5栋1单元1801号唐某某家的房门打开后,进入房间盗得“欧米茄”女式手表一只、黄金手链两条、黄金戒指四枚、铂金钻戒一枚、金银挂件项链一条、琥珀挂件两枚、琥珀手链一条、“施华洛世奇”水晶项链五条(大的两条、小的三条)、“施华洛世奇”水晶戒指一枚、玉镯一个,“天梭”手表两只,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赵某某尚未逃离时,被回到家中的唐某某、张某某发现,后其奋力挣脱逃走。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被告人的户口信息及前科材料、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失主陈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但辩称:失主报案的东西没有那么多,自己盗窃的黄金首饰卖了9000元。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案被盗物品仅有失主单方面的陈述而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应客观认定,希望从轻判处或适用缓刑。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失主唐某某未向办案机关提交被盗物品的购买发票或其它证明依据,该案收赃人员去向不明,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将盗窃所得的黄金首饰销赃获款人民币9000元予以挥霍。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盗的黄金首饰已被被告人赵某某变卖获款人民币9000元后予以挥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盗物品认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故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因其盗窃行为给失主唐某某夫妻(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码:510212196705191622)造成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 莉人民陪审员 肖 冰人民陪审员 李勇军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加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