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家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6月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8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4年9月23日被横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6月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8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4年9月23日被横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阿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以工地多占了1.5米村小组土地为由阻挡梁某某施工,并向梁某某索要1万元。2014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以乔某某修建地基是麻墩组的土地,有他们的一份为由,采取撕开扔掉工程线、推倒砌起来的砖墙的方式阻挡乔某某修建,向乔某某索要了2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向他人索取了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梁某某以80万元转包了张某乙、王某乙位于横山县砖梁村南从张某丙工房向北延伸53.5米的土地,并签订了转让协议。2012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与王某丙、王某丁有等人得知梁某某开始动工修建后,以该块土地是砖梁村麻墩小组的集体土地为由阻挡梁某某工地施工。2012年7月21日(农历),砖梁村村委会经麻墩小组全体村民参加的会议研究确定张某乙、王某乙转让给梁某某的土地为麻墩小组集体所有,并决定将该块土地所得的80万元转让款,除去已开支(地基整治费用)的5万元,剩余75万元平均分配给每个村民。张某某、张某甲、王某丙、王某丁有以转让价格太低为由不同意转让,以不接受村小组处理决定为由,阻挡梁某某施工,称因梁某某占了小组集体土地,该地块有其份额,向梁某某要地基,梁某某遂与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戊(张某某之妻)经过多次商谈达成协议,由梁某某给张某某、张某甲补偿55万元,张某某、张某甲不再阻挡梁某某施工。协议达成并履行后,张某某、张某甲、王某丙、王某丁有又以工地多占了1.5米村小组土地为由阻挡梁某某施工,并向梁某某索要5万元,经协商梁某某又给了张某某、张某甲1万元,给了王某丙1万元。后张某某领取了上述75万元补偿款中属于其自家的部分。2006年,乔某某以七万一千元的价格从高某某处转让了位于横山县西沙二十畔背台的八孔窑洞的地基,2014年5月27日开始修建。2014年6月1日至2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以该地基是麻墩组的土地,有他们的一份为由,采取撕开扔掉工程线、推倒砌起来的砖墙的方式,阻挡乔某某修建,向乔某某索要了二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向被害人梁某某退赔了损失,得到被害人梁某某的谅解。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提取笔录,证实办案民警向有关人员对如下证据材料进行了提取:五荒地转包(使用权)协议书、宅基地兑换转让协议书,证实二石畔背台麻墩村小组土地即梁某某修建土地的流转情况;宅基地转让协议,证实乔某某等四人于2006年11月23日以七万一千元价格从高某某处转让了原王某乙、张某乙的背台温棚地基八孔;砖梁村村委会会议记录二份,证实梁某某、王某乙、张某乙与麻墩小组村民就所修建地基进行处理,处理结果为向村民一次性补偿七十五万元。形成分配方案,除张某某家七人,张某地家二人不同意分配方案,其他村民均同意分配方案并签字捺印;住宅楼总体规划图,证实梁某某等五户建房规划情况。3、协议书、收条,证实梁某某付给张某某、张某甲土地补偿款五十五万元。乔某某付给张某甲两万元。张某某收到梁某某地基补偿款五十五万元整;张某甲收到梁某某地基款1万元。4、转账汇款回单,证实王某辛向张某某转账汇款五十万元。5、横山县城乡建设局规划审批情况说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实王某辛、范某某、梁子斌曾向该局申请办理过个人自建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该局研究并核发。6、横山县横山镇砖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该村麻墩组1997年给本组王某己、张某丙等人承包的土地承包费八千八百元由本小组村民分配,与村委会无关。2012年7月21日,麻墩组每家每户都有代表参加了由村委会参加的关于梁某某地基争议处理村小组会议,共处理七十五万元,张某某、张治军、王某丁有不同意离会,其他户代表均在会议记录上签字按印。7、货物小票,证明劲霸西服一套2580元。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9、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向被害人梁某某退赔了损失,得到了被害人梁某某的谅解。1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1997年村小组以八千八百元的价格永久性将砖梁大队麻墩小组二石畔背台、荒坡、荒沟承包给张某丙、王某己,并约定此地可治理、可转让、可修建和种植。全体村民按人平均分了该承包费。二人简单治理后,2001年又以四万三千元价格转包给其和王某乙。其和王某乙于2012年以八十万元的价格转包给梁某某。梁某某修建时被张某某和王某丙阻挡,称建设工地的地是村小组的而非其和王某乙的。后经村委、村小组协调决定,将其和王某乙转让给梁某某的八十万元认定为村小组集体收入,除去五万元的各项费用支出,剩余七十五万元平均分配给每个村小组村民。几天后,张某某和王某丙不同意村小组的处理意见再次阻挡工程,和建筑工人发生冲突,曹某某和王某丁有住院治疗。后经村委会协调由其和王某乙给王某丙五十二万元。过了几天张某某也开始阻挡梁某某的工程,梁某某给张某某了五十五万元,后又阻挡了一次工程,梁某某又给了二万元和一套西服。1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和张某乙以八十万元将西沙路畔下的一亩多地基转让给了梁某某。此块地基是其和张某乙以个人名义花了四万多元从王某己、张某丙、王某庚、张某戊、李占春转包过来的,从彩霞路东边路畔至小峁沟上畔,约十多亩。该块地是上述等人1997年花了八千八百元从砖梁村麻墩组集体承包的。因这块地基原来是村集体的,其和麻墩组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经西沙砖梁村委会协商,其和张某乙将转让费中的七十五万元分给麻墩小组全体村民,剩下的五万元用于之前的地基整治费用。12、证人王某己、张某戊证言,证实麻墩组二十畔背洼地即梁某某所修土地的流转情况。张某戊另证实,村民坚持这块地是集体的,经村小组决定将卖于梁某某的八十万元除五万元开支费用外由全体村民平分。听说张某某阻挡工程要了五十万元。13、证人张某庚证言,证实张某某一家人阻挡梁某某工地,称这块地里有他们自己家的地,他们不卖,要自己修了,事情处理不了就不要动工。后经多次协商由梁某某给张某某五十五万元,付清后,张某某又来阻挡过一回,说地基占的多了,听梁某某说又给了二万元还给买了一套西装。14、证人张某某、郝某某证言,证实梁某某所修建的地基最早是麻墩组集体所有,后村民阻挡梁某某的工地,处理了七十五万元后麻墩组的村民不再阻挡。后听说张某某阻挡梁某某的工地,梁某某给过张某某家钱。15、证人王某辛证言,证实梁某某修建的绣园小区里有一小块荒地不在承包范围里,还属小队集体所有。村民阻挡工程,最后通过村委会达成协议,由张某乙、王某乙他们付给小队七十五万元。后来张某某夫妻、张某甲又去阻挡工地,最后听说张某某和张某甲拿了梁某某五十几万,说不再挡了,后来又挡了一回,听说二人各拿了梁某某一万元,张某甲还拿了一套西装。16、证人张某辛证言,证实麻墩小组背台的地即梁某某修建用地流转情况,该修建用地是砖梁村麻墩小组集体的荒地,集体的地也没有张某某的地,村民就去阻挡梁某某的工地,后王某乙、张某乙给村民赔偿了七十五万元。张某某等几户没有同意,听说梁某某给张某某处理了五十几万。17、证人张某壬证言,证实二十畔背台的地原来是麻墩组的集体土地即该土地流转情况。由张某乙、王某乙给麻墩组村民七十五万元作为赔偿,麻墩组村民除张某某、王某丙外都同意了,每人分了七千多元,张某某也都把这笔钱领走了。听说这几户再次阻挡工地索要了一百多万,王某丙和张某甲又去工地索要了二万,张某甲还索要了一套西服。1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其在梁某某的工地铲过地基,遭到王某丙、曹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等人的阻挡,不让其的铲车铲地基。王某丙、张某某说村委没有把这块地给他们处理好,他们就要阻挡。19、证人张某癸证言,证实张某某阻挡过梁某某的工地,听说梁某某给了张某某等人五十七万元。张某甲曾扬言梁某某给王某丙处理了五十二万元,如果不给他处理钱他就叫人拾掇梁某某。在关于处理七十五万元的会议上,明确梁某某占用的土地南北长53.5米,梁某某未多占麻墩小组的土地,梁某某占用的麻墩小组的土地里没有张某某、张某甲的份额。20、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梁某某所修地基靠近亚环路一少部分是麻墩组集体所有,大部分是砖梁村承包给张某乙、王某乙个人,其二人又将靠近西环路的1.2亩转让给梁某某,没有王某丙、王某丁有、张某某三户人家的地。在关于处理七十五万元的会议上,明确梁某某占用的土地南北长53.5米,梁某某未多占麻墩小组的土地,梁某某占用的麻墩小组的土地里没有张某某、张某甲的份额。21、证人张某丙、王某乙证言,证实麻墩组二十畔背洼地即梁某某所修土地的流转情况。梁某某补偿给麻墩组村民七十五万元,张某某和张某甲不同意,开村民小组会时他们没签字,但去年分钱的时候他们都分了,并签字捺印。后又阻挡了梁某某的工地,听说梁某某又给了张某某五十多万元。王某乙另证实,在关于处理七十五万元的会议上,明确梁某某占用的土地南北长53.5米,梁某某未多占麻墩小组的土地,梁某某占用的麻墩小组的土地里没有张某某、张某甲的份额。22、证人思某某证言,证实梁某某在该店买过一套西服,是梁某某和另一男子来买的,该男子试穿的衣服,其不认识该男子。23、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11月份,其给乔某某(乔广军)等四人以七万一千元的价格转让了八孔窑的地基。该地基是其从张某乙和王某乙手中转来的,没有手续。24、证人张某田证言,证实张某某、张某甲两次阻挡乔某某的工地,后乔某某给其父子二人二万元才解决。25、证人张某证言所证明事实与张某田证言证明事实一致。26、证人王某辛的证言,证实西沙砖梁村麻墩小组二十畔背台转让土地上修房子是其和梁某某、范某某、梁子斌合资修的。自建房屋申请人是以其和范某某、梁子斌三人名义申请的,故没有梁某某的名字。27、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其以八十万元从王某乙、张某乙处转让了横山县小峁沟,连同其的三孔平房拆除后,整理成十三孔宅基地,准备重新修建房子。动工时遭到张某某、张某甲等人阻挡,说这块地是村上的,有他们的份,提出要两孔窑地基,否则不得修建。后经多次商谈达成协议,由其给张某某等三人五十五万元。过了几天,张某甲等人来丈量了其工地,张某甲称其工地地基超出了一米,如不处理别指望工地再开工。并和其要五万元,最后协商成二万元,其给了张某甲一万元,给了王某丙一万元。其还给张某甲买了套劲霸西服。另证实,其工地的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所有者是王某辛、范某某、梁某某,是因为这块建筑用地,一部分是其出钱从砖梁村民手中转让的,一部分地块是其原来所有的地基上获取的。其的手续只需要用其原来房子的相关手续就可以申请补办现在建筑的相关手续,因为其申请了,但手续没有送达。所以现在该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上没有其的名字。28、被害人乔某某陈述,证实2006年其等四人在西沙二十畔背台购买了高某某的8孔窑的地基准备修房子。其在修建时遭到张某某、张某甲父子两次阻挡。二人说乔某某等人修建的地基是麻墩组的,是被张某乙、王某乙偷的卖的,张某某父子向其要了二万元。29、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在1997年左右,麻墩组集体将二十畔背台的五、六亩土地卖给李占春,卖了八千八百元,不包括荒沟荒洼,梁某某所修地基不包括在范围之内,所以梁某某在西沙二十畔背台所修地基是麻墩组集体的,并不是王某乙、张某乙的。梁某某修建时,我们村民就将工地阻挡停下。随后,麻墩组就组织全组村民开会讨论,又召开村上会议,会上决定将梁某某所修地基以七十五万元卖给梁某某,除其和张某甲、王某丙、王某丁有四户不同意外,其他村民都同意。梁某某多次找其处理这个事情,其要求给两个窑的地基,给钱其不要。后梁某某给其涨到五十五万元后成交,签完协议并付清钱款后其在村上领取了其家9人的六万多元补偿款。动工后,他们在工地量地基量了53.5米,原来是52米,其给梁某某说多占了1.5米地基,看如何处理。后梁某某给了其和张某甲一万元。在西沙二十畔背台的一个姓乔的住户,购买了麻墩组的地基,但不是麻墩组集体卖的,是张某乙、王某乙偷的卖的,所以其就要向姓乔的住户索要属于其的那一份,之后其和姓乔的将这件事以两万元拉成,姓乔的两万元给其后,再不阻挡那五户人家的修建。30、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其看到梁某某在西沙背台集体的土地上动工,就同其他村民去阻挡工地。后来才知这块地是王某乙和张某乙未经全体村民同意私自以三十五万元的价格卖给梁某某的。之后经村委会出面和王某乙、张某乙商量,让张某乙和王某乙给麻墩村小组全体村民补偿七十五万元,相当于麻墩小组以七十五万元把西沙背台的地(梁某某所修建占用的土地)卖给梁某某。其和张某地、张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有几户人不同意,其他村民都同意了。后来梁某某多次来其家谈,最后达成调解,由梁某某给其五十五万元地基补偿款。再后来其发现梁某某的房子多占了小组集体一米地,他又给其补偿了一万元,一共是五十六万元。给麻墩小组赔偿的七十五万元钱,按麻墩小组人均分配,其家的补偿款由张某某一个人代领取的。乔某某所修建房子的地基是麻墩组集体的,这块地基其没有得到村上的分红,所以就和张某某去阻挡乔某某的工地,后乔某某给了他俩二万元。3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经侦查人员对梁某某施工现场进行勘察,工地占地东西宽1450cm,南北长5350cm。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被害人梁某某工地多占了1.5米村小组土地为由阻挡其施工,以被害人乔某某地基是麻墩组的土地有他们的一份为由阻挡其修建,强行向二被害人索取三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向被害人梁某某退赔了损失,得到了被害人梁某某的谅解,悔罪态度良好,又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万海审 判 员 吴 涛人民陪审员 韩秀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师小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