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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兰德民与刘百涵、邱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德民,刘百涵,邱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商初字第448号原告兰德民,住尚志市。被告刘百涵,现羁押于尚志市看守所。被告邱淑云,住尚志市。原告兰德民与被告刘百涵、邱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德民,被告刘百涵、邱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4日和6月5日,被告刘百涵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做生意,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同时由被告邱淑云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2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百涵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3.2万元(利率按2分计算),被告邱淑云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百涵辩称:被告刘百涵不认识原告,没有向原告借钱,也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据。被告邱淑云辩称:被告邱淑云不认识原告,邱淑云在借据上签字的时候原告没有在场。被告邱淑云保证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超过6个月邱淑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兰德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据2份。证明:1、2012年5月24日,被告刘百涵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被告邱淑云为担保人,已付3个月利息;2、2012年6月5日,被告刘百涵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2年9月1日,被告邱淑云为担保人,已付3个月利息。被告刘百涵对该证据有异议。发表质证意见:1、第一份借据的日期应该是2010年5月24日,不是2012年5月24日,是后改的。对借据上的个人签名没有异议。2、第二份借据上个人签名是刘百涵签的,借款日期也不对。被告不认识原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邱淑云对该证据有异议。发表质证意见:邱淑云在签字的时候只看了借据上的金额,其他字没有看清楚。刘百涵让邱淑云签字是让邱淑云作证明,没有说明是提供担保。证据二、证人金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5-6月份,被告刘百涵通过证人金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兰德民借款共计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邱淑云提供担保。借款当时,由二被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后,刘百涵给付了3个月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证人金某某向借款人刘百涵索要借款。并多次给保证人打电话,保证人在电话中有时称不在尚志,有时称打错了,随后保证人更换了手机号。证人到保证人家中索款,但保证人已搬家不知去向。被告刘百涵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邱淑云对证人证实借款事实无异议,质证称:原告兰德民及证人金某某均没有与被告邱淑云通话。邱淑云知道凡是打电话询问是不是刘百涵母亲的,都是要钱的。为此,邱淑云接听电话的便知告对方打错了。证人金某某给邱淑云打的电话,邱淑云均没有接听。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邱淑云与被告刘百涵是母子关系。2012年5月24日,被告刘百涵通过中间人金某某向原告兰德民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2年11月30日前还清,口头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邱淑云提供担保。2012年6月5日,被告刘百涵再次通过中间人金某某向原告兰德民借款5万元,约定2012年9月1日前还款,口头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邱淑云提供担保。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刘百涵已给付3个月的借款利息。借款逾期2-3月期间,中间人金某某便向被告刘百涵索要欠款,被告同意还款但因无钱一直没有偿还。中间人向被告邱淑云索要欠款,被告邱淑云以不在尚志为由没有还款。随后,因被告邱淑云搬家离开原住所,且不再接听金某某的电话,致使金某某无法与被告邱淑云联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百涵偿还借款1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3.2万元,其余利息自愿放弃;被告邱淑云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兰德民提供了被告刘百涵、邱淑云出具的借据以及证人金某某出庭作证,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刘百涵间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邱淑云间的保证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刘百涵给付借款10万元,利息3.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邱淑云以已过保证期间进行抗辩,但根据本案事实,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原告通过中间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之后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因保证人搬离原居所且不接听电话,致使原告不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邱淑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款时当事人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邱淑云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刘百涵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百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兰德民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2万元,合计13.2万元;二、被告邱淑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刘百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凤审 判 员  张新春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迟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