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羊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兰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94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羊兰,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羊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乐、被告人羊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羊兰以经营东鹏瓷砖店、设立欧派橱柜店和海产品店等为由,并承诺给付高额利息,先后向社会公众燕某、杨某乙等16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99.13万元,除已偿还本息合计人民币87.5万元,余款人民币211.63万元至今未能归还,所借款项被被告人羊兰用于东鹏瓷砖店的经营和支付本息等(详见被告人羊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归案后,被告人羊兰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羊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乙、周某甲、顾某、蒋某、奚某、何某、叶某、华某、周某乙、张某乙、王某、杨某乙、李某乙、常某、赵某、燕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张某甲、杨某甲、李某甲、孔某、丁某甲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借条、收条、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民事判决书,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情况及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羊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羊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羊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羊兰自愿认罪且偿还部分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羊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公安部门未扣押的被告人羊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1.63万元,在查明被告人羊兰财产下落后予以追缴,分别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秦晓林审 判 员 徐辉云人民陪审员 顾铁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晖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