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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龙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黄某、宁某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李荣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龙民初字第104号原告:黄荣业(死者黄友华的父亲)。原告:宁德梅(死者黄友华的母亲)。原告:吴秋红(死者黄友华的妻子)。原告:黄显富(死者黄友华的儿子)。原告:黄娇妮(死者黄友华的女儿)。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国超,是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锦汉,是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志宏。被告:李荣达,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黄某、宁某、吴秋红、黄显富、黄娇妮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李荣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源冠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国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李荣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12月l2日20时20分许,黄友华驾驶桂N×××××号二轮摩托车沿S270线由鹤城往龙口方向行驶至S270线12KM鹤山市龙口镇尧溪村委会坪山村(江肇高速龙口收费站出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李荣达驾驶的粤J×××××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黄友华当场死亡及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荣达驾车逃逸,于次日凌晨被鹤山交警抓获归案。2014年12月l8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李荣达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友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一、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l2个月×6个月=29672.5元(按2013年广东省职工平均工资59345元/年标准计算);二、死亡赔偿金:233386.2元,11669.31元/年×20年=233386.2(201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1元/年),证据:《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三、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917.33元,处理事故人员吴秋红等3人处理事故时间一个月,11669.31元/年÷12个月×1个月×3人=2917.33元(201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1元/年);四、被抚养人生活费:l50701.14元,父亲黄某,l956年1月ll日出生,赡养20年(7300天),母亲宁某,l963年5月ll日出生,赡养20年(7300天),儿子黄显富,2009年11月4日出生,抚养4710天,女儿黄娇妮,2011年2月14日出生,抚养5178天,8343.5元/年+365天×5178天×l00%=118363.41元,8343.5元/年+365天×(7300天一5178天)X100%+3×2人=32337.73元;五、交通费:l000元,处理事故人员处理事故期间必要的交通费用;六、住宿费:7140元,处理事故人员3人住宿7天,住宿费标准340元/天340元/天×7天×3人=714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以上共计:474817.1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李荣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255372.02元(474817.17元一交强险限额110000元)×70%(被告李荣达承担主要责任)=255372.02元。李荣达驾驶的粤J×××××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其本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辆承保机动车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至今,上述被告仍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于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二被告李荣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赔偿原告255372.02元;三、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保险公司对该案中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鹤山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原告主张的交强险保单号AGUZJ07CTPl4X006159N在承保信息中对应的发动机号是WA029374、车架号是LJVA34D84AT003920,保险公司要求原告补充提交肇事车辆粤J×××××的发动机号、车架号照片、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李荣达的驾驶证,核对发动机号及车架号及证件,核实肇事车辆粤J×××××是否投保交强险。三、若经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粤J×××××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与承保信息一致,因该车辆仅购买交强险,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针对原告各项请求,保险公司具体意见如下: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等费用,请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ll0000元内承担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三、诉讼费,依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荣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起诉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证据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20时20分许,黄友华驾驶桂N×××××号二轮摩托车沿S270线由鹤城往龙口方向行驶,至S270线12KM鹤山市龙口镇尧溪村委会坪山村(江肇高速龙口收费站出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李荣达驾驶的粤J×××××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黄友华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荣达驾车逃逸,于次日凌晨被鹤山交警抓获归案。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荣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友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五原告经向被告索赔损失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一、被告保险公司为粤J×××××号轻型自卸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二、死者黄友华的亲属有:父亲黄某(1956年1月11日出生)、母亲宁某(1963年5月11日出生)、胞兄黄铵华(1982年3月18日出生)、胞妹黄秋霞(1990年9月20日出生)、儿子黄显富(2009年11月4日出生)、女儿黄娇妮(2011年2月14日出生)、妻子吴秋红(1985年8月15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荣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友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如下:一、丧葬费29672.50元。事故造成黄友华死亡,其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3年全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一般地区593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丧葬费为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2967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死亡赔偿金369663.19元。1、死亡赔偿金233386元。黄友华属于农村户口,故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1669.30元/年×20年=23338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36277.19元。死者黄友华的亲属有:父亲黄某(1956年1月11日出生)、母亲宁某(1963年5月11日出生)、胞兄黄铵华(1982年3月18日出生)、胞妹黄秋霞(1990年9月20日出生)、儿子黄显富(2009年11月4日出生)、女儿黄娇妮(2011年2月14日出生)、妻子吴秋红(1985年8月15日出生)。黄友华死亡时,其父亲黄某年满五十八周岁未满五十九周岁,因未满六十周岁,故不符合农村人口按男六十岁、女五十岁确认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加上无证据证明黄某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主张黄友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黄友华死亡时,其母亲宁某年满五十一周岁未满五十二周岁,其儿子黄显富年满五周岁未满六周岁,其女儿黄娇妮年满三周岁未满四周岁,故原告主张宁某、黄显富、黄娇妮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由于三名被扶养人均在农村居住和生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8343.50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宁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20年,黄显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3年,黄娇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由于宁某的年赔偿额为8343.50元/年÷3人=2781.17元,黄显富及黄娇妮的年赔偿额均为8343.50元/年÷2人=4171.75元/年,故三人的年赔偿总额11124.67元/年已经超过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8343.50元/年。因此,第1年至第1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343.50元/年×13年=108465.50元,第14年至第1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781.17元/年+4171.75元/年)×2年=13905.84元,第16年至第2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781.17元/年×5年=13905.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08465.50元+13905.84元+13905.85元=136277.19元。三、亲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合共48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死者黄友华的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及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的内容,本院予以支持。参考“三人三天三次”的计算标准,误工费酌情以1500元为宜,交通费酌情以2000元为宜、住宿费酌情以1350元为宜,三项合共485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事故造成黄友华死亡,必然对其亲属造成极大的创伤,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精神上的损害是难以用金钱衡量的,为了给原告以心灵上和精神上的抚慰,被告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结合肇事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综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以2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是原告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一、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本案五原告110000元。以上一至四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合计429185.69元。已经超出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五名原告110000元(含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二、被告李荣达应赔付本案五原告元。对五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19185.69元(429185.68元-110000元),应先由肇事双方按照分担。由于李荣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友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李荣达应赔偿五原告319185.69元×70%=223429.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黄某、宁某、吴秋红、黄显富、黄娇妮。二、被告李荣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23429.98元给原告黄某、宁某、吴秋红、黄显富、黄娇妮。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90.50元(已减半收取),由五原告负担296.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021元,被告李荣达负担2073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各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给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源冠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海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