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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胡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313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宁波小天使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波市鄞州亿腾服饰有限公司股东),住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甬鄞刑初字第3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胡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宁波小天使服饰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亿腾服饰有限公司均由被告人胡某负责经营管理,于2013年10月开始拖欠职工工资。2013年12月底,被告人胡某为躲避公司债务未再去公司上班。2014年1月15日,公司停产。同年1月22日,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核实,公司拖欠职工2013年10月、11月、12月、2014年1月的工资,并向公司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限期付清所拖欠的职工工资,但该公司未予履行。此时,因临近春节,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人民政府于同年1月24日用欠薪应急周转金代为支付公司职工的部分工资44万余元。期间,被告人胡某又改变联系方式等逃匿。同年4月18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该公司应支付卢国平等154人2013年10月、11月、12月、2014年1月工资935657元;支付卢国平等19人2013年年薪851800元等。上述款项至今未付。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胡某在浙江省杭州市火车东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胡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胡某上诉提出:(1)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体应为单位,两涉案公司尚未注销登记,其作为该犯罪的主体不符。(2)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相悖。其离开公司、不接听陌生电话,系由于公司资金运转困难,支付能力丧失,迫于债主讨债的压力与心理上的恐惧。其外出系追讨欠款,并非逃避支付职工工资。(3)其已委托律师全权处理拖欠职工工资事宜,公安机关在其追讨欠款的途中将其抓获,而非其出逃被抓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某、庄某、贾玲玲的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某、拖欠工资情况报告及发放清单、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280号仲裁裁决书、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期整改指令书、送达回证及照片、电信客户话单明细及与胡某联系情况说明、短信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明细单、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2072号民事调解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2014)甬海商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2014)甬鄞望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参与分配函、执行笔录、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胡某亦有相关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自然人或者单位实施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并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均可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因检察机关未对犯罪单位起诉,故原判仅对直接责任人胡某追究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胡某以躲避债务为由离开公司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胡某支付劳动者工资,胡某在得知政府部门介入后,仍未予支付工资。其离开公司后,拒绝接听电话、关闭手机、改变联系方式等行为应认定为逃匿。其虽辩称逃匿并非为逃避支付劳动者工资,但其明知拒绝接听电话、改变联系方式等行为直接导致劳动者无法索取工资,也使劳动保障部门及公安机关无法与其联系,其对劳动者不能取得工资的后果存在概括的故意,故其行为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构成。其相关上诉理由与在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在经营管理宁波小天使服饰有限公司及宁波市鄞州亿腾服饰有限公司期间,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胡某作为宁波小天使服饰有限公司及宁波市鄞州亿腾服饰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靖审 判 员  钟培红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向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