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周月英与上海帝源纺织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月英,上海帝源纺织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955号原告周月英。委托代理人金代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帝源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阎景云。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冉勇。委托代理人陈依雯,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月英诉被告上海帝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帝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月英的委托代理人金代文、被告帝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阎景云、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依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月英诉称,2014年7月4日,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0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与峨山路的交汇处,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原告经入院诊断为腰部压缩性骨折,后经手术治疗,行动能力无法正常恢复。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案外人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XXX伤残。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案外人张某某系被告帝源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属履行职务的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5,022.13元、交通费336元、日用品费319.60元(尿壶、冰袋)、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0,649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1,050元(1,050元+4,000元/月×5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86.67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9,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帝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帝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事发地点右转时,原告自行车撞击被告车辆的右后门,并非被告车辆撞击原告,事故认定书上有明确记载,但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张某某系本被告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被告同意承担相关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帝源公司要求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同意由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122.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如下:对律师费,认为金额过高,要求法院酌定;对日用品费、鉴定费,请法院酌定;其他意见同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本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如下:对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护理费、伙食费、非医保部分;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日用品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理赔;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80元;对残疾赔偿金,认可伤残等级,计算年限为18年,具体金额由法院确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确定赔偿金额;对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135天;对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75天;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因无法律依据;对鉴定费、律师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1时06分,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0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近花木路口时,适遇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此,因案外人张某某违反让行规定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收治入院,入院诊断为T12压缩性骨折,经医院对症治疗后于同年7月18日出院,出院后于同年10月16日门诊复诊。为治疗伤情,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46,144.63元(含饮食费393.40元)、护理费1,050元。其中被告帝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122.50元。2014年7月18日,原告购买医疗用品(含冰袋、小便壶、尿垫)支出319.60元。2015年1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月英因交通事故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后遗症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120-15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9,000元。另查明,原告周月英为城镇户籍。沪A0XX**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及附加不计免赔约定,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放射诊断报告、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病人明细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日用品费用发票、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护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帝源公司提供的病人住院费用预收款收据、医疗费发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抄单、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帝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鉴于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医疗费金额中应当扣除伙食费,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总金额为45,751.23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护理费及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4天,本院依法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3、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0,64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按营养期75天计算营养费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准许。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有票据的护理费1,050元,本院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酌情确认护理费为11,21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本院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能与就诊时间及就诊次数一一对应,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8、日用品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治疗情况,原告购买日用品支出319.6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当由被告帝源公司予以赔偿。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为确定伤残及三期支出鉴定费2,400元,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项费用亦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当由被告帝源公司予以赔偿。11、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高诉讼能力而发生的费用,原告应在合理范围内主张,根据本案标的及案件具体情况,本院对上述律师费金额酌定为5,000元,但该项费用亦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当由被告帝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帝源公司已垫付的金额31,122.5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月英医疗费45,75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217元、残疾赔偿金90,6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6,097.23元;二、被告上海帝源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月英鉴定费2,400元、日用品费319.6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7,719.60元;二、原告周月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帝源纺织品有限公司钱款31,122.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3元,减半收取计1,671.50元,由原告周月英负担209.50元,被告上海帝源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素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