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执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仇某甲与仇某乙赡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仇某甲,仇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法执字第1869号申请执行人仇某甲。被执行人仇某乙。仇某甲与仇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2)淮车民调初字第00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确定,仇某乙于2012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仇某甲生活费200元,于每月5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仇某甲负担。因被执行人仇某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仇某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目前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封文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淮车民调初字第00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福华审判员 纪志阳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龚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