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法民初字第03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洪成与刘开群,杨绍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成,刘开群,杨绍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法民初字第03081号原告吴洪成,男,苗族,1968年8月8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刘开群,男,汉族,1974年1月19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杨绍琼,女,汉族,1974年3月10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吴洪成与被告刘开群、杨绍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洪成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宗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仕万,代理审判员何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或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洪成及委托代理人邓忠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开群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绍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洪成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刘开群因购房办理房产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下借条约定在2013年6月23日前还清,被告借钱之后至今也未还款。被告刘开群与被告杨绍琼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应当连带偿还原告欠款。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开群、杨绍琼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吴洪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借条》原件。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存在;二、原告工资明细单。证明原告具有借款实力并曾取钱借给被告;三、《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刘开群与杨绍琼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开群、杨绍琼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刘开群向原���吴洪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洪成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元),还款时间:2013年6月23日还清。”原告吴洪成曾于2013年4月23日取款47000元现金。另查明,被告刘开群与杨绍琼于2009年11月30日在秀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2010年11月11日办理复婚登记,2013年9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吴洪成与被告刘开群在出于平等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洪成向被告刘开群提供了借款,被告刘开群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刘开群在与被告杨绍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吴洪成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杨绍琼、刘开群对原告吴洪成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和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于2013年6月23日还清借款,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6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开群、杨绍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吴洪成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刘开群、杨绍琼负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兵代理审判员 何 晶人民陪审员 田仕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托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