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4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林生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生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229号罪犯林生昌,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01)甬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林生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2004年8月30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优良、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林生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2013年度监狱及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林生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林生昌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生昌准予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六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 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