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乃文因与被上诉人高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乃文,高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乃文,男,195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凯,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兴城市兴海北街**号。上诉人张乃文因与被上诉人高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明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卓(主审),代理审判员王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乃文与被上诉人高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案外人辽宁富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张海超、案外人牛守仁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辽宁富林工程有限公司将公主岭市双城堡无公害蔬菜棚模园区蔬菜棚工程项目50个发包给案外人张海超,案外人张海超转包给牛守仁进行施工,开工前向辽宁富林工程有限公司交付10万施工保证金,自交付保证金之日起一个月之内返还。辽宁富林工程有限公司、张海超、牛守仁均在合同上签字。张海超系转包人,其将工程介绍给了被告,刘守仁系施工人,其将工程转给原告,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因转包人需向辽宁富林工程有限公司交纳质保金10万元,被告出资了5万元,本案原告作为施工人将质保金5万元交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高凯5万元质保金的收条,然后被告将10万元交给了辽宁富林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富林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付万春给被告出具收到张乃文工程质量保证金10万元的收条一份。现该10万元质保金辽宁富林工程有限公司并未返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张海超、牛守仁与辽宁富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蔬菜大棚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和被告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作为施工人将质保金5万元交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高凯5万元质保金的收条,然后被告将该5万元及被告出资的5万元共计10万元交给了辽宁富林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富林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出具了收到张乃文质保金10万元的收条。被告张乃文系以其自己的名义向辽宁富林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质保金10万元,享有该10万元质保金的求偿权,其有权向辽宁富林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返还质保金10万元,因原告将5万元交给了被告,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故被告对原告的5万元质保金负有返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乃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凯质保金5万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被告张乃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理由:原审程序错误,漏列辽宁富林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共同债权人,应共同作为权利人向辽宁富林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被上诉人高凯答辩称::我跟富林公司不发生关系,是上诉人给我打的条,我是跟上诉人有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施工人将质保金5万元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收到高凯5万元质保金”的收条,后上诉人将该5万元及其出资的5万元共计10万元交给了辽宁富林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富林工程有限公司给上诉人出具了“收到张乃文质保金10万元”的收条。上诉人系以其自己的名义向辽宁富林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质保金10万元,享有该10万元质保金的返还请求权,其有权向辽宁富林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返还质保金10万元。因被上诉人基于对上诉人的信赖,将5万元交给了上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5万元质保金负有返还义务。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错误,漏列辽宁富林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共同债权人,应共同作为权利人向辽宁富林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问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辽宁富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不足以认定辽宁富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有返还被上诉人质保金5万元的义务,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乃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明静代理审判员 王 虹审 判 员 孙 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