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澄华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黎奎昌与叶志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奎昌,叶志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华民初字第00225号原告黎奎昌。被告叶志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发展大道17号。负责人莫险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漪,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奎昌诉被告叶志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教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奎昌,被告叶志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奎昌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叶志全驾驶车牌号为苏N×××××的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澄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澄鹿路华士医院东侧地段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他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他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他被送往江阴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叶志全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他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苏N×××××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另造成他电动自行车及一块双狮手表受损。为了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付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财物损失等共计4378.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志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他已经垫付原告1593.9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原件、疾病诊断证明单、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电动车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保险公司定损为250元,认可电动车损失为250元;对拖车费发票由于是汽修厂开具的,不予认可;对聘用协议、单位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应当补充提供工资发放的原始凭证来加以作证,从证明来看,无法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需要原告补充证明,由法院依法认定;医疗费按票据结算;营养费因为原告没有住院,不予认可;双狮全自动手表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21时50分,叶志全驾驶车牌号为苏N×××××的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澄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澄鹿路华士医院东侧地段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由黎奎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黎奎昌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黎奎昌被送往江阴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2月11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2811201505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志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黎奎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叶志全已经垫付黎奎昌1593.95元。另查明:苏N×××××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叶志全,该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前,黎奎昌为江阴新世界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保洁部雇佣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1800元、1810元、1860元。黎奎昌在2015年2月的出勤天数为21天,在2015年3月的出勤天数为31天。江阴新世界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发放工资1535元,在2015年3月发放工资1971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卡、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单、聘用协议、工资表、单位证明、电瓶三轮车损失确认书、电动车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叶志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黎奎昌负此事故责任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黎奎昌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叶志全赔偿80%,黎奎昌自负2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黎奎昌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黎奎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医疗费金额合计2252.20元,有相应的病历资料,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黎奎昌主张营养期17天,但黎奎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营养期,且黎奎昌未住院治疗,故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黎奎昌主张误工其20天,误工费1200元。但根据黎奎昌提供的工资表,黎奎昌实际误工天数为7天,其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23.33元,故其误工费为425.44元(1823.3元/月÷30天×7天)。4、财产损失:黎奎昌主张电动车修理费780元及手表损失费1000元,合计1780元,但黎奎昌未提供该损失的定损单或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认可电动车修理费250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黎奎昌主张交通费200元,拖车费200元,合计400元,本院根据就医事实和车辆受损情况酌定2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3127.64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叶志全已垫付黎奎昌1593.95元,应由黎奎昌返还。综上,保险公司向黎奎昌支付1533.69元,向叶志全支付1593.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黎奎昌1533.69元,赔偿叶志全1593.95元。二、驳回黎奎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黎奎昌已预交),由黎奎昌负担1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黎奎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陈教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