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利建富与欧阳天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88号原告利建富,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贺文,广西桂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天弟,农民。委托代理人唐霭涛,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利建富与被告欧阳天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劳靓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利建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文、被告欧阳天弟的委托代理人唐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建富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广西机电工业学校的校友。2012年12月1日,被告以购买水泥罐车从事运输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借款,但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2、被告偿还借款逾期利息11200元人民币(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3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1日止,共18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欧阳天弟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借款金额虽为130000元,但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27000元,应予以扣除。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且计算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已向原告偿还10000元;2、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向原告偿还17000元。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款的还款时间是在被告出具本案借条之前,实际是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另一笔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于被告2012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条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证实该借条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以2010年7月30日的银行汇款业务回单,辩解已归还了被告自己于2012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条内的借款,明显违背逻辑、自相矛盾,且原告亦对该证据表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所提供证据2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日,被告欧阳天弟以购买水泥罐车从事运输生意为由,向原告利建富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利建富交来人民币拾叁万元正(小写1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正”。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偿还10000元,原告因向被告催索剩余借款未果,将被告诉至本院并提起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条内容明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与原告陈述相符,应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据此,本院最终确定被告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20000元。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因该笔借款在借条中仅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定期无息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应以应诉之日起算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出具借条后一年正,即还款期限最后一日应为2013年12月1日,超过当日还款即视为逾期,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亦存在对“期间”理解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12月2日起计算。被告已在还款期限内偿还了10000元,则被告逾期的本金应为120000元。在被告逾期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已对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进行了三次调整,因双方在借条中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未予约定,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即第一计息时间段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天数为355天,年利率6%÷360=日利率0.167%,逾期利息=120000元×日利率0.167%×355天=7114.2元;第二计息时间段为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天数为99天,年利率5.6%÷360=日利率0.156%,逾期利息=120000元×日利率0.156%×99天=1853.28元;第三计息时间段为2015年3月1日起2015年5月10日,期间天数为71天,年利率5.35%÷360=日利率0.1486%,逾期利息=120000元×日利率0.1486%×71天=1266.07元;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期间的利息,因期间天数没有确定暂无法计算。综上,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被告逾期利息=7114.2元+1853.28元+1266.07元=10233.55元,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天弟向原告利建富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233.5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期间的利息,以120000元为本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本案受理费3124元,减半收取1562元,由被告欧阳天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龙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劳靓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