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温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居民,户籍地住广东省增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海铭,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梅亚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及其辩护人张海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温某与被害人陆某乙在惠州市龙门县合资成立法兰铸造公司,根据合伙条件,被告人温某将其租建的(拥有使用权)位于增城市正果镇电站水库边的厂房给陆某乙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广州市永久五金有限公司”使用,2007年二人结束合伙关系。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温某私自刻制“广州市永久五金有限公司”印章,并使用该印章签订租赁合同将上述厂房出租给黄某,后因双方产生纠纷,黄某向增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导致被害人陆某乙被判决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温某被抓获归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温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温某与被害人陆某乙在惠州市龙门县合资成立法兰铸造公司,根据合伙条件,被告人温某将其租建的(拥有使用权)位于增城市正果镇电站水库边的厂房给陆某乙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广州市永久五金有限公司”使用,2007年二人结束合伙关系。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温某私自刻制“广州市永久五金有限公司”印章,并使用该印章签订租赁合同将上述厂房出租给黄某,后因双方产生纠纷,黄某向增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导致被害人陆某乙被判决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温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2、被告人温某的户籍资料;3、扣押清单;4、文件鉴定书;5、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6、被害人陆某乙的陈述;7、证人黄某的证言;8、被告人温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淑娴审 判 员 曾永强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蕾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