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因吸毒,于2014年4月被梁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谭某与吴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约定谭某将毒品送至本县袁驿镇邵新煤矿给吴某,吴支付购买毒品的费用与车费共500元。被告人谭某将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号通过短信发送给吴某,让其先打款300元作为预付款。吴某打款后,被告人谭某携毒品乘坐周某驾驶的出租车前往邵新煤矿,途中,其电话告知吴某再多支付50元款项。当日18时许,被告人谭某到达本县竹山镇邵沟村瑞升电化厂外,见吴某在路边等候,遂下车将疑似毒品一包交与吴某,收取吴现金250元。二人交易完毕后,梁平县公安局民警将二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谭某处查获毒资250元及农行卡1张,从吴某处查获疑似毒品一包(净重0.96克)。经检测,被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口证明、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周某的证言,吴某及谭某的手机短信照片,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封存检材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封存检材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通话记录清单,关于见证人的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控制下交付报告书,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0.9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扣押的毒资250元及毒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3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