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翟耀伟诉孙跃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太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耀伟,孙跃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394号原告翟耀伟,男,汉族,1961年9月8日生,襄汾县邓庄镇贾庄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张甲奎,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跃鹏,男,汉族,1983年7月15日生,襄汾西贾乡西南李村村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7号(汇港大厦18层)。负责人程志新,该公司总经理。委��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继辉,该公司员工。原告翟耀伟诉被告孙跃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太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丽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耀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甲奎、被告孙跃鹏、被告大地财险太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耀伟诉称,2015年1月4日19时30分,孙跃鹏驾驶晋LA29**/晋LJ8**挂号半挂车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00KM+800M路段时,与行人翟耀武相撞肇事,造成翟耀武死亡。后经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跃鹏与翟耀武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翟耀武系我胞弟,生前未婚育,父母去世多年。根据交警队认定的事实,被告孙跃鹏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车辆,且驾驶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系统不符合要求,超速行驶,对造成翟耀武的死亡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埋葬费。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0000元,其中被告大地财险太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余由被告孙跃鹏赔偿,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跃鹏于庭审中口头辨称,我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太原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与受害人负事故同等责任,除保险公司赔偿以外,剩余部分我同意赔偿50%。被告大地财险太原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孙跃鹏当时驾驶证过期,属于无证驾驶,系违法行为,保险公司拒赔。如法院判令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属于垫付责任,我公司向侵权人追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9时30分,孙跃鹏驾驶晋LA29**/晋LJ8**挂号半挂车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00KM+800M路段时,与行人翟耀武相撞肇事,造成翟耀武死亡。后经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跃鹏与翟耀武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死者翟耀武与原告系同胞兄弟,共兄弟二人,其父母早年去世,翟耀武生前未婚育。肇事车辆晋LA29**/晋LJ8**挂号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贺文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跃鹏,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太原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3日24时止。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跃鹏支付原告30000元。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其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即未申请复核,也未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兄弟翟耀武死亡,其损失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7154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143080元(7154元×20年=143080元);丧葬费按照山西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6407元计算6个月为23203.5元(46407元÷12月×6月=23203.5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结合本案受害人无父母、无子女���实际情况及受害人负同等责任的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76283.5元(143080元+23203.5元+10000元=176283.5元)。被告大地财险太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66283.5元因受害人与被告孙跃鹏系同等责任,故孙跃鹏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3141.75元(66283.5元×50%=33141.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翟耀伟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二、被告孙跃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耀伟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33141.75元(已付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孙跃鹏承担1239.5元,原告翟耀伟承担6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丽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尚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