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三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需涛、牛喜与被告张天、张虎群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需涛,牛喜,张天,张虎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三初字第00029号原告王需涛,男。委托代理人王运山,男。原告牛喜,男.被告张天,男。被告张虎群,男。委托代理人李明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需涛、牛喜与被告张天、张虎群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需涛、牛喜及其王需涛委托代理人王运山,被告张虎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凌晨六时许,两被告组织挖掘机和三轮运输车,将两原告及住户王进才家门前供出入通行的路段挖坑取土,被原告王需涛父亲王运山发现后,即拨打110报警,经民警到现场后询问两被告时,其声称是平整土地,不是挖坑,也不会影响村民及原告的道路通行,加上当时两被告还没有实施具体的挖坑取土行为,出现场的民警也不好说什么,只交待双方不要闹事后就走了,之后原告王需涛的父亲即离开了现场,结果人走后,两被告还是把原告家已走了多年的住宅门前路段挖成了一处直径约4米、深度约2米的大坑。当晚夜里11点多,原告王需涛骑电动车下班回家,因不知门前挖了大坑,连人带车栽进了坑里,导致人车不同程度的损害,原告王需涛住院花去医疗费1211.59元,两被告擅自在原告住宅门前出入通行的路上所挖土坑,已严重影响出入通行,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21条和《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要求两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侵害、清除危险,立即把原告住宅门前出入通行路上所挖的大坑进行填平的民事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勘验费用。被告张虎群辩称,被告挖坑是被告的责任田,被告利用自己的土地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对被告行使权利进行限制,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正当理由,诉讼费和勘验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辩称主张,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虎群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温县温泉镇滩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所挖的坑在被告的责任田内以及被告责任田的长宽方位四至;2、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四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已经查明被告所挖的坑系被告的责任田。原告对证明有异议,证据不属实,质证称从1984年以前到现在原告出入都是这条路,出具这个证明的是新上任的村长,他不知道事实,不了解当时的情况,如果是责任田就不会让走路。证据分析与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结合原告王需涛在本院立案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挖坑取土的土地系两被告的责任田。原告在庭审前向本院申请勘验和调取本院(2014)温民四初字第152号民事卷宗,以证明两原告门前的坑系两被告所挖,因两被告对挖坑行为以及坑的形状不持异议,故不需进行勘验和调取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庭审质证、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现所住宅院未取得温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2014年6月8日凌晨六时许,两被告在位于二原告门前的自己责任田内挖坑取土,致二原告住宅门前路段被挖成了直径约4米、深度约2米的大坑。原告以两被告擅自在原告住宅门前出入通行的路上所挖土坑,已严重影响出入通行,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为由,要求两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侵害、清除危险,立即把原告住宅门前出入通行路上所挖的大坑进行填平的民事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勘验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碍纠纷。排除妨碍是侵权行为人虽然没有直接侵犯财产所有人的所有权,但其实施的行为妨碍权利人正常行使占有、使用、处分权时,行为人应排除妨害,权利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将妨碍权利实施的障碍予以排除,妨碍行为必须是不正当的,如果妨碍行为是合法的,即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被请求人可以拒绝受害人的请求。二原告使用的土地未取得土地合法使用权,二被告挖坑取土系在自己责任田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排除妨碍;”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需涛、牛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需涛、牛喜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爱霞审 判 员 崔瑞民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稳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