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戴建华与蒋云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445号原告戴建华。委托代理人田志华,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云志。委托代理人郭聪。原告戴建华诉被告蒋云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田志华、被告蒋云志的委托代理人郭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系被告的妹夫。2003年1月,被告及其丈夫因儿子留学以及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0%,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因被告丈夫身体欠佳,2008年12月被告丈夫去世,原告碍于情面,一直未催款。2013年1月原、被告就上述借款再次达成协议,约定该笔借款于2013年3月31日前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偿付利息,以100万元本金计算,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03年3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借款100万元属实。当初被告丈夫给原告的生意提供了很多方便,所以才会借款给被告。之后在被告丈夫在世期间,被告家庭经济状况尚佳,被告几次提出归还借款,原告都予以拒绝。现被告丈夫去世,自己已无能力归还该笔借款。2013年1月的借款协议属实,是考虑到被告的老房子可能会动迁,能分得动迁款。但被告因故未能分得动迁款。故自己无能力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妹夫。2003年被告及其丈夫因儿子留学等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0%,未约定还款时间。之后因被告丈夫患病、去世等变故,该笔借款一直未能归还。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再次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约定如果被告在2013年3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则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否则应偿付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03年3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之后被告仍未能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100万元借款属实,被告亦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云志归还原告戴建华借款100万元;???二、被告蒋云志偿付原告戴建华借款利息,以100万元本金计算,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03年3月1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为12,200元,由被告蒋云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