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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曹国艺章年琨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章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住钦州巿钦北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陆卫,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章某某,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广西钦州巿,公民身份号码452802197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钦州巿钦南区梅园路梅岭北一巷**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华彬,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小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陆卫、被告人章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华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21时许,邓某某在钦北区龙盛街“茗仁阁”茶庄门前因个人私怨与被告人曹某某发生争执,邓某某打了被告人曹某某两巴掌后驾车离开。被告人曹某某被打后非常生气,便找到被告人章某某一起去报复邓某某。被告人曹某某、章某某在钦北区龙盛街“茗仁阁”茶庄门前找到了邓福升,于是便对邓某某的英菲尼迪牌越野车进行打砸,被告人曹某某还想从车上拉邓某某下来进行殴打,但没有成功,邓某某乘机驾车逃走。被告人曹某某、章某某各自驾驶一辆汽车追邓某某,追至钦州巿子材西大街“七嫂猪脚粉店”门前将邓某某的车辆截停。被告人曹某某手持一把片刀和被告人章某某手持捧球棍从各自的车辆下来,然后对邓某某所驾驶的车辆进行打砸,将邓某某的英菲尼迪牌越野车砸坏。被告人曹某某还持片刀将邓某某砍伤。经价格鉴定,被毁坏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42150元。经法医鉴定,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车辆资料信息、保险公司保险定损报告、扣押物品清单、钦北价认鉴(2014)207号《关于1辆小客车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2014)临鉴字第620号《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和用于作案的车辆照片、被毁坏的车辆照片;被害人邓某某陈述和被告人曹某某、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损失142150元,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辩称:1、是邓某某先打其,并说要用炸药炸其茶庄和家人;同时,邓某某还砍其一刀,但没砍进去,还打其右眼两巴掌;2、不得用刀砍到他车里的空调,其只得砸坏玻璃。被告人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陆卫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无异议。辩称:1、受害人邓某某有过错在先,才导致案件的发生,应当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2、受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被打坏的是四个地方的玻璃,价格鉴定所列出的三十项损失与事实不相符,因此,车辆损失没有142150元;同时,价格鉴定人的资格无效,没有重新办理注册手续,其作出的价格鉴定无效。3、邓某某有过错,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两被告人承担70%的责任。辩护人何华彬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1、两被告人不属共同犯罪,在责任方面要分开,各自打坏的部分要区别赔偿;2、被害人主观上惹事生非,有严重过错,被害人邓某某应负50%的责任;同时,其在公安机关说被告人拿枪是失实的;3、保险公司已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21时许,邓某某在钦北区龙盛街“茗仁阁”茶庄门前因个人私怨与被告人曹某某发生争执,邓某某打了被告人曹某某两巴掌后便驾车离开。被告人曹某某被打后非常生气,便打电话给在“茗仁阁”茶庄三楼饮茶的被告人章某某,章某某下楼后,被告人曹某某就提出一起开车去找邓某某报复。于是两被告人各自开一辆车去找邓某某,两被告人刚从茶庄门前倒车出来时,邓某某便开其英菲尼迪牌越野车到“茗仁阁”茶庄门前的路边。被告人曹某某下车过去,想把邓某某拉下车进行殴打,但没有成功,邓某某乘机驾车逃走。此时,被告人章某某拿捧球棍向邓某某的后挡风玻璃扔去,砸碎了邓某某车辆的后挡风玻璃。后被告人曹某某、章某某各自驾驶一辆汽车追赶邓某某,在钦州巿子材西大街“七嫂猪脚粉店”门前把邓某某的车辆截停。被告人曹某某手持一把片刀和被告人章某某手持捧球棍从各自的车辆下来,然后对邓某某所驾驶的的英菲尼迪牌越野车进行打砸,被告人曹某某还持片刀将邓某某砍伤。经价格鉴定,被毁坏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42150元。经法医鉴定,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曹某某、章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损失60000元,取得邓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涉案的2名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及其身份等基本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两被告人抓获的事实。4、车辆资料信息,证实被毁坏的英菲尼迪牌越野车所有人是邓某某的事实。5、保险公司保险定损报告、钦北价认鉴(2014)207号《关于1辆小客车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毁坏的英菲尼迪牌越野车经广西元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核定,定损价格为143350元;经钦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为人民币143350元的事实。6、(2014)临鉴字第620号《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证实被害人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7、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据,证实被害人邓某某受伤后到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人民币693.05元的事实。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毁损小车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钦北区龙盛街“茗仁阁”茶庄门前,钦州巿子材西大街“七嫂猪脚粉店”门前,邓某某小车被毁坏的照片的事实。9、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邓某某辨认,毁坏财物的人是曹某某、章某某;经被告人章某某辨认,当晚被毁坏财物的人是邓某某的事实。10、被害人邓某某陈述,陈述其因为曹某某经常跟踪其,对此好气愤,2014年5月29日21时许,其在钦北区龙盛街“茗仁阁”茶庄门前打了被告人曹某某两巴掌后就开车离开,之后又开车回到龙盛街“茗仁阁”茶庄门前遭到曹某某、章某某的报复。驾车逃离到子材西大街“七嫂猪脚粉店”门前时,被曹某某、章某某截停,被告人曹某某持刀将其砍伤,并和章某某将其车进行打砸的事实。11、被告人曹某某、章某某在公安机关和本院庭审时对其毁坏邓某某车辆的事实供认不讳。12、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章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损失60000元,取得谅解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时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财物损失为人民币142150元,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对被告人曹某某辩称是邓某某先打其两巴掌才引发本案发生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提出不得用刀砍到他车里的空调,其只得砸坏玻璃的辩护意见,经查,不符合本案事实,有价格鉴定明细表所列的被毁损空调控制面板和控制开关的事实存在,应认定是被告人曹某某和章某某二人所为。对辩护人陆卫提出的上述3点辩护意见,经查,支持其第1点辩护意见;对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不符合本案事实,汽车损坏的部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委托广西元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厂)对受损汽车的部件进行了列项,并对被损坏的配件作价,钦北区价格认定中心也对该受损部件进行了评估,因此,车辆损失是142150元;对提出价格鉴定师的资格无效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确有过错,应负过错责任。对辩护人何华彬提出两被告人不属共同犯罪,在责任方面要分开,各自打坏的部分要区别赔偿的辩护意见,经查,不符合本案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遭到邓某某打了两巴掌后,便电话告知了章某某,随后两被告人决意找邓某某报复,各开一辆车对邓某某的车截停,两被告人对邓某某的车辆进行毁坏,毁坏财物的对象一致,因此,两被告人有共同毁坏财物的故意,应属共同犯罪;对提出被害人行为有过错,应负过错责任,同时,保险公司已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应相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害人说被告人曹某某毁坏财物时持枪,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章某某所起作用相当,均是本案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同时,鉴于本案被害人邓某某因个人私怨与被告人曹某某发生争执时,先动手打被告人曹某某而引发本案的发生,被害人邓某某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且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应相应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章某某和被害人邓某某向本院申请刑事和解,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已达成了刑事和解,被告人曹某某、章某某已共同赔偿被害人邓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了邓某某的谅解。据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曹某某、章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二、被告人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本儒人民陪审员  廖志毅人民陪审员  林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庆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