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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仁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被害人姜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因得到赔偿而放弃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栾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其邻居姜某某因砌墙一事产生纠纷。被告人李某某为泄愤,于2014年4月14日晚,向姜某某家的水稻育苗床上投撒“二钾四氯”农药,致五床水稻秧苗死亡。经鉴定,水稻种子、壮秧剂、地膜、人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346元。2014年7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又向姜某某家的水稻田里撒旱田除草剂,致姜某某家9.39亩水稻受药害而绝收或减产,其中减产面积8.78亩,亩均减产178.6千克;绝收面积0.61亩,减产424.4千克。经鉴定,旱田除草剂中含有莠去津成分;水稻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5381元。2014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姜某某的损失人民币2.9万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吕某某、刘某某、林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搜缴清单、现场笔录、指认照片、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丹东市农业技术推广站鉴定书、估价鉴定书、光盘、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调解笔录、谅解书、交收据、撤诉申请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泄愤报复而向他人的水稻育苗床和稻田地投撒农药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果代理审判员  金 一人民陪审员  刘佳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