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汪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高正东、王青梅与高新咏、高树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正东,王青梅,高新咏,高树山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汪民初字第00039号原告高正东,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本区李集街黄畈村大屋湾*组*号。。原告王青梅(系原告高正东之妻),女,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高新咏,男,195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高树山,男,194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原告高正东、王青梅诉被告高新咏、高树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艳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正东、王青梅及被告高新咏、高树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正东、王青梅诉称:2011年10月,被告高新咏、高树山因建设高氏宗祠之需,组织原告高正东、王青梅为二被告做工,双方约定由二原告在高氏宗祠场地从事做工及守场等等事宜,各种杂项款据实结算,由二被告支付给二原告。之后二原告即到高氏宗祠工地做工至2012年6月宗祠完工。2013年12月23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做高氏宗祠杂项款23520元欠条一份。同年12月29日,因原告急需用钱,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了欠款5000元,下欠款18520元经二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拖欠至今。原告高正东、王青梅遂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两原告欠款18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新咏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我当时是高氏续修宗谱理事会的负责人。在操作过程中,由于实际开支超出预算,所以入不敷出。被告高树山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我当时是高氏续修宗谱理事会负责施工的管理人员,为了修谱和修宗祠,高氏续修宗谱理事会不是欠原告一个人的钱,别人都没有起诉,就是原告一个人起诉。原告高正东、王青梅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如据:证据一、原告高正东、王青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高新咏、高树山的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高新咏、高树山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到王青梅、高正东做高氏宗祠杂项款共贰万叁仟伍佰二十元整(正东做工67个5,360元。青梅做工132个10,560元,用三轮车88车次2,200元。守场2011年6个月2,700元,2012年6个月2,700元),情况属实,新咏、树山”,拟证明经结算被告高新咏、高树山欠两原告杂项款23,520元。被告高新咏、高树山对原告高正东、王青梅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高新咏、高树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为修建高氏宗祠,被告高新咏、高树山与案外人高家耀、高幺华、高华堂、高解赐、高先华等七人自发成立高氏续修宗谱理事会,被告高新咏系高氏续修宗谱理事会负责人,被告高树山分管施工。同年10月,原告高正东、王青梅应被告高新咏、高树山之聘请,到高氏宗祠工地从事做工及守场等事宜,至2012年6月高氏宗祠完工。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经结算,两被告共欠两原告杂项款23,520元,同时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年12月29日,因原告急需用钱,两被告向两原告偿还欠款5,000元,下欠18,520元,两被告以高氏续修宗谱理事会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拖欠未付。原告高正东、王青梅遂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两原告欠款18,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高正东、王青梅正是依据被告高新咏、高树山出具的欠条确定自己债权人的身份。被告高新咏、高树山欠债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高正东、王青梅要求被告高新咏、高树山偿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新咏、高树山辩称此款系高氏续修宗谱理事会所欠,应由高氏续修宗谱理事会偿还的辩解意见,因高氏续修宗谱理事会不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组织,其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新咏、被告高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正东、王青梅欠款18,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高新咏、高树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柳艳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光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