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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执恢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国新与万玉山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新,万玉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恢字第269号申请执行人张国新,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系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新兴钢模租赁站业主,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万玉山,男,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宁县人,个体业者,现宁夏回族自治区住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恢复执行张国新与万玉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金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万玉山应支付申请人租赁费22132元。案件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万玉山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申请人因此向本院提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君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静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