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崔某丙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812号原告:崔某,女,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宁光明,亳州市谯城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141109192被告:张某甲,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崔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光明、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腊月十四日举行结婚仪���,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亳州市谯城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名叫张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喝酒。现双方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请: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崔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妇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时未孕;4、张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儿于年月日出生。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崔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在谯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张某乙。婚后夫妻恩爱,和睦相处,没生过气,没吵过架,从没有发生过纠纷,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所述经常生气等都是无中生有。我不愿意离婚。被告张某甲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未破裂;证人方某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甲对原告崔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原告崔某对被告张某甲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证明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对证据2有异议,因证人没带身份证原件,不能确定证人真实身份,不予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2因缺乏合法性且原告不予质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亳州市谯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名叫张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平时偶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区分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因本案原告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现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应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张 祥人民陪审员 许宝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