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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何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11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农民,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2007年1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二年,2008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惠水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男,1996年2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农民,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惠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5)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元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何某在惠水县高镇镇司蒙村班某家院坝内盗窃班某停放的豪江牌二轮摩托车,案发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836元。二、2015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何某在惠水县大坝乡山河村一组黄某的家门口盗窃王某停放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3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班某的陈述,提取、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价值人民币92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何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何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应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寻找作案目标,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负责运送李某某到作案现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文通(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