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芦东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7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甲4号。法定代表人赵亮,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哲,男。委托代理人张玉芬,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27号。法定代表人黄波,男,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志佳,女。委托代理人高鹏,男。一审第三人芦东禹,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辽宁沈阳人。上诉人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建公司)因诉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作出的《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以下简称《补缴通知》)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4)东行初字第6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崇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哲、张玉芬,被上诉人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高鹏、高志佳,一审第三人芦东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23日,社保中心作出编号为2014005的《补缴通知》,主要内容为:崇建公司未按时申报且缴纳社会保险费,欠缴社会保险费138248.22元。责令崇建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前补缴上述金额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崇建公司不服上述《补缴通知》,诉至一审法院称:我公司按时申报且缴纳社会保险费,芦东禹的社会保险费由我公司的上级公司在唐山为其缴纳,故社保中心作出的《补缴通知》严重错误,起诉要求撤销该《补缴通知》。社保中心一审辩称:2013年6月13日,职工芦东禹到我中心投诉崇建公司,要求为其补缴2007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我中心当日立案调查。经查,芦东禹为外埠非农业户口,于2006年10月入职崇建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崇建公司于1996年12月1日到我中心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并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至今未为芦东禹缴纳社会保险费。据此我中心作出《补缴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崇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芦东禹一审述称,同意社保中心作出的《补缴通知》,要求崇建公司依法为芦东禹补缴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崇建公司由中冶京唐建设有限公司和北京建远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中冶京唐建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芦东禹与崇建公司于2007年10月19日签订《中冶京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合同起始时间为2007年7月1日,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2014年3月2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28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芦东禹与崇建公司自2006年10月13日至2007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13日,芦东禹向社保中心填写《举报、投诉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登记表》,要求崇建公司为其补缴2007年7月至填表当日的社会保险费。社保中心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稽核整改意见书》,要求崇建公司为芦东禹补缴2006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崇建公司未补缴上述社会保险费,社保中心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被诉《补缴通知》,主要内容为:崇建公司未按时申报且缴纳社会保险费,欠缴社会保险费138248.22元。责令崇建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前补缴上述金额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标准为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逾期未缴纳、又无正当理由的,将依法提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直接划拨。崇建公司不服《补缴通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案件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社保中心具有对所辖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及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等依法进行核查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中,崇建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在社保中心所辖范围内,崇建公司与芦东禹于2007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认可至2013年10月31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另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2006年10月13日至2007年7月1日双方亦存在劳动关系。在上述期间内,崇建公司未在社保中心为芦东禹申办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芦东禹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社保中心提出举报投诉,社保中心经核查,确定应予补缴的养老、工伤、失业、生育、医疗等保险应缴金额,责令崇建公司限期缴纳的行为并无不当。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故社保中心在被诉《补缴通知》中确定的滞纳金标准亦无不当,其所述如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缴纳,将依法提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划拨社会保险费的部分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崇建公司提出的其上级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在唐山为芦东禹已缴社会保险费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的申办与缴费应当以用人单位为主体,故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崇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崇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崇建公司系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芦东禹原系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其社会保险在唐山缴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社保中心作出的《补缴通知》。社保中心、芦东禹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一审中,社保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单位参保信息登记截屏,证明崇建公司在社保中心参保缴纳社会保险;2、个人信息查询截屏,证明芦东禹在北京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中无缴费记录;3、举报、投诉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登记表、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稽核询问笔录,证明芦东禹于2013年6月13日到社保中心处投诉崇建公司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一事;4、投诉举报案件流转单,证明芦东禹投诉崇建公司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一事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处理;5、芦东禹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芦东禹投诉登记时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6、芦东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芦东禹投诉登记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7、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芦东禹与崇建公司于2007年7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8、(2014)二中民终字第028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确认芦东禹与崇建公司2006年10月13日至2007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崇建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工资差额21181.34元;9、现金凭证,证明崇建公司支付芦东禹2013年7月至9月工资的支付凭证;10、京东社稽核意字(2014)第071号《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证明社保中心针对芦东禹投诉崇建公司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一事下发的整改意见;11、送达回证,证明《整改意见书》已送达;12、《补缴通知》(存根),证明社保中心于2014年7月23日以邮寄送达的形式针对崇建公司下发了《补缴通知》;13、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明细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缴情况表,证明测算崇建公司为芦东禹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金额(不含滞纳金)。一审中,崇建公司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表(二);2、公司章程及修正案;证据1、2证明崇建公司系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子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冶京唐建设有限公司。3、劳动合同书,证明芦东禹与崇建公司于2007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4、情况说明;5、社会保险缴费证明;6、养老保险缴费明细;7、职工养老保险手册;8、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登记备案花名册;以证据4-8证明崇建公司已为芦东禹缴纳社会保险。9、中国第二十二冶金建设公司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书;10、劳动合同制职工登记表;以证据9、10证明芦东禹原系中国第二十二冶金建设公司的职工。11、《北京崇建关于对芦东禹缴纳社会保险费催告书的不同意见》;12、顺丰快递单及快递查询单号。崇建公司以证据11、12证明已向社保中心陈述不同意见并送达。一审中,芦东禹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经评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社保中心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崇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正确的,本院做相同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社保中心负对所辖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及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等依法进行核查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中,崇建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在社保中心所辖范围内,其与芦东禹于2007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认可至2013年10月31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另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2006年10月13日至2007年7月1日双方亦存在劳动关系。社保中心在接到芦东禹举报后经调查核实,发现在上述期间内,崇建公司未在社保中心为芦东禹申办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社保中心经核查,确定崇建公司应予补缴的养老、工伤、失业、生育、医疗等保险应缴金额,责令崇建公司限期缴纳的行为并无不当。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故社保中心在被诉《补缴通知》中确定的滞纳金标准亦无不当,其所述如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缴纳,将依法提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划拨社会保险费的部分亦符合法律规定。崇建公司上诉提出其上级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在唐山为芦东禹已缴社会保险费,故崇建公司不应再为其缴纳的意见,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的申办与缴费应当以用人单位为主体,通过双方的自认及法院的生效裁判,能够确认在《补缴通知》中所涉时限内芦东禹与崇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此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崇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崇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陈雷代理审判员 李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