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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亮与被告钱荷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钱荷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784号原告王亮,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张连根,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溧芳,女,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钱荷香,女,1935年7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任天宁,男,1956年1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王立,女,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亮与被告钱荷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根、李溧芳,被告钱荷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天宁、王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亮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将位于溧水区永阳镇交通路3号3幢302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依约给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依约将此房过户到了原告名下。但之后原告发现该房屋内仍有家庭成员户口未迁出,给原告造成了生活不便。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仍未将遗留户口迁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荷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1、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被告)保证在2009年1月前办理户口迁出手续。自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同权利被侵犯时计算,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故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2、被告已积极履行办理迁户口事宜,但因原告的不配合造成履行未果的局面。原告要求赔偿其违约金是不合理的;3、原告主张违约金2万元既没有损失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虽被告未依约履行迁户口事宜,但并未影响房屋产权的过户,对原告的工作及生活并未造成不便;4、被告年事已高,患有××生活已不能完全自理,若承担过高的违约金将导致被告的生活困难。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及王新礼(被告丈夫)、溧水县金牌房产中介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房产状况:甲方(被告及王新礼)位于溧水县在城镇交通路3号3幢302室房产,房屋所有(共有)权证书号为2005605;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新礼;房屋建筑面积为73.4㎡(以上内容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准)。乙方(原告)自愿购买甲方上述房产。第二条、成交价格: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本合同项下房产及配套设施的总价款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圆整(小写¥200000元)。此价格下,包含该房屋的相关配套设施费用,同时包含的装修、附属设施;第三条、乙方于本合同地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甲方自本合同签订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由丙方(溧水县金牌房产中介)保管,作为对房屋的真实性提供担保;第七条第一款、甲方应在立契之日起,定于2008年11月17日向甲方付清房款时完整有效的交付本合同项之下房产及其它相关配套附属设施,并保证在2009年1月1日内将房产名下所有户口全部迁出;第十条第一款、甲方若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则视为其单方解除合同,应双倍返还乙方交付的定金;第十条第二款、乙方若违反合同第三条约定,则视为其单方解除合同,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第十条第四款、甲乙双方立契后,如甲乙任一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本合同房屋买卖的守约方支付合同约定总房价款1%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因家庭矛盾,除被告之子王群一家(共三口)的户口未迁出讼争房产外。双方均履行了各自合同约定的义务(包括房产已过户到原告妻子李溧芳名下)。庭审中,原告也认可被告及其家人为迁出王群一家户口作出了一定的努力。另查明,2013年8月原告及家人的户口已迁入讼争房产内。再查明,王新礼于2009年6月去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虽被告主观上为迁出案外人的户口作出了一定的努力,但客观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认定为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诉讼时效,因合同履行是一个过程,加之履行期间双方一直协商相关处理办法,故被告从2009年1月前计算诉讼时效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被告双方如违反合同第三条的约定,适用定金法则,如原、被告一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合同的守约方支付合同约定总房价款1%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在答辩中也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酌定的请求,综合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定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荷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亮违约金2000元。如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亮负担180元,由被告钱荷香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吕娟 来源:百度“”